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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
2018年6月19日  淄博刑事律师
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修改了窝赃,销赃罪的罪状,即在罪状中明确规定转移赃物,收购赃物也是犯罪。窝藏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隐匿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 予以窝藏隐匿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收购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的行为,又称知情买赃;销售赃的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转移赃物实际是窝藏赃物的一种表现形式。刑法将转移赃物和收购赃物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主要是为了统一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些分歧意见,使窝赃、销赃罪的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和执行。
  从理论上讲,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从犯罪主体上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人是盗窃本犯以外的人(下称“加入犯”),盗窃本犯自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不能单独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从主观上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人先前与盗窃本犯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有意思联络则属共同盗窃;3.从客观上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人没有加入盗窃的行列,如果在客观上已经参与了盗窃,则构成共同盗窃。下面分别进行论述和分析:
  一、关于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主体方面的区别
  为了便于划清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首先必须弄清盗窃犯(本犯)本人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对这个问题,在外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不同观点和主张。如日本前大审法院对盗窃后又处分财物的行为,曾有过不同的判决和态度,如开始认为对窃取存折后欺骗银行取出金钱的行为,又另构成欺诈罪(该院明治42年刑事判决录第50卷第588页),后又认为取出金钱行为吸收于盗窃罪之内,不另成他罪(该院明治44年刑事判决录第17卷第1113页)。但战后成立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昭和25年刑事判决集第四卷第255页)又恢复了大审法院最初的观点,不认为单纯处分赃物之行为,而视为附加另一法益之侵害,故应构成欺诈罪,与原罪具有牵连关系。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前行为吸收处分赃物之后行为,不另成立他罪(如大场茂马;《刑法分则》(下卷)第98页),但大部分学者如牧野英一(牧野英一:《改订日本刑法》第464页)、富本英修(宫本英修:刑法学粹》〔第兰分册〕第45页)、小野清一郎(小野清一郎:《新订刑法讲义各论》第248页)等对此多有批评。我国台湾刑法界,对犯罪后处分赃物的行为,认为不另构成他罪,已形成通说。如赵深认为:“窃取他人动产之后,诈称自己所有之物,转售于人,此系处分赃物行为,不另成立诈欺罪。” 又如韩忠漠认为:“数项犯罪构成以实中。火犯罪性质上,一方可以吸收他方犯罪观念中者,例如犯窃盗罪者之处分赃物,必有称其物系自己所有,而向他人骗取代价,其处分赃物之行为,实含有诈欺之成分,然已包括窃盗罪之‘意图自己不法之所有’观念中,而为其吸收。” 我国大陆刑法对犯罪处分赃物的行为,是否另构成他罪,尚未引起争论。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第312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盗窃本犯犯罪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不另构成犯罪。只有“加入犯”窝藏、转移、农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因为这里使用的是“明知是赃物”,“明知”当然只能对本犯以外的犯罪人而言,对本犯来讲,使用“明知”即毫无意义。因为他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他当然是明知的。没有必西使用“明知”一词。另外,从“代为销售”等用语来看,也是指盗窃犯以外的人,而不是盗窃犯本人。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划清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也就是说。本犯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只有加入犯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可见,划清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关键是弄清加入犯的行为性质,也就是说加入犯是否已加人本犯的犯罪行列。如果已加入本犯的犯罪行列,则加入犯应与本犯同罪,即共同犯罪,不另成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如果加入犯没有加入本犯犯罪行列,即在本犯犯罪完成之后而单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则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二、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
  加入犯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与盗窃本犯在先前是否具有意思联络,这是区别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盗窃共犯的重要标志。如果加入犯与盗窃本犯先前具有意思联络,即事先与本犯约定为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加人犯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应与本犯成立共同盗窃犯罪。否则,则单独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如1993年2月3日,被告人陈′华的伙同张′国(另案处理)对陈说:“陈叔,我们那里有牛卖,你能帮助出售吗?”陈问是什么牛,并说:“如果价格便宜就有人买。”张说:“是水牛,价格当然可以便宜,因为不出钱,把别人的牛偷着牵来,只要能赚几个钱就行。” 陈说:“只要你能把牛牵来,我负责联系买主。”同年2月29日上 午,张又找到陈说:“今天晚上我去牵牛,你在家里等着。”当晚 10时许,张′国回本村刘′′家,将一头价值 900余元的水牛盗走,并连夜转交给陈′华,并对陈说:“你把牛卖掉,只给我400 元就行了,其余全归你。”第二天,陈′华将牛以800元价格售出, 但对张′国谎称只卖了600元,因而只给张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案中的陈′华,即属于事前通谋的销赃,应对其按共 同盗窃处理,而不作销赃犯处理。
  三、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分析,加入犯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盗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也是区别盗窃共犯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加入犯在本犯盗窃犯罪尚未完成之时而加入,则应与本犯同罪,不另成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如果加入犯在本犯完成犯罪之后,加入单纯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活动,则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但何为犯罪完成?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大致有这样‘乙种观点:一是“构成要件完成说”,这种观点认为。原犯罪已经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犯罪已达既遂,在其以后有加入行为者,即另属于独立犯罪而不是共犯。第二种观点是“出实终结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否完成,并不能完全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成,而应看犯罪事实是否完全终结,并认为犯罪完成必须是犯罪事实已成为过去而恢复秩序时才是真正的犯罪终结,在此以前仍属于犯罪之前。 上述两种观点,都各有道理。但对盗窃罪来说,何为盗窃已经完成。我们认为,以犯罪构成要件完成说为宜,即盗窃已达既遂即属犯罪已经完成。何为犯罪既遂,详见本书“盗窃过程中的形态”专题,在此不再论述。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界限的,从客观上来考察,主要表现在把未完成的盗窃未遂作盗窃既遂,或者把盗窃既遂作为盗窃未遂,从而造成对加入犯的定性错误。如周′′伙同他人于 1986年 2月早日盗得活期存折八张,计 4334元。周为避免取款过多引起怀疑,便找到李′′,交两张存折李′′,讲明是盗来的,要李本款。李凭第一张存折取款 500元,全交给了周,凭第二张存折取款640元,据为已有。审理中,对此案中的李某如何定性,有这样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周所盗系有价证券,取款是盗窃的继续。李明知而兑现,是伙同周继续完成盗窃的共犯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应定为窝赃罪。理由是,周盗窃过程已完成,属既遂。李取款后留下640元,属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李的行为应定销赃罪。理由是,李受周之托,将盗窃既造得到的赃物-存折拿去兑现。实际上是把赃物变为现金,是一种销赃行为。认为这种兑现的行为不能视为销赃的意见,是狭义地理解了销赃的内涵。李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广义的“销赃”,即把价值 1140元的存折换取为现金,实现了犯罪的最后目的。第四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为宜。理由是;1.我国刑法没有“事后通谋”构成共犯的规定,认定盗窃罪缺乏法律根据。2.上述后两种观点的前提是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然而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1979刑法第20条第l款、刑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对未遂已作出明确规定。此案中的犯罪对象是不留印鉴的活期存折。它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体现为一定量的财产,但与现金和现实的财产又有区别:它不能流通,不能交换。这一点决定了罪犯盗窃这些存折不是目的,而是盗窃它们所体现的那笔现金。盗窃得手后只有非法占有了存折,而没有非法占有这些存折所体现的现金。因此,必须经过兑现才能达到犯罪目的。另一方面,由于存折的这一性质,使得被害人如果及时发现被盗,还可能经挂失而阻止犯罪目的现实。可见,兑现的结果与犯罪目的得逞即既途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顺利地兑现是犯罪得逞的必要条件之一。实践也是如此,周正是为了避免怀疑才与李合谋兑现。所以,周盗窃这二张存折的行为只是盗窃未遂。既然如此,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也就很难成立了。3.李在兑现时,须冒充存折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就不能兑现。既然李有诈骗的故意,又有冒领的行为,当然也就构成了诈骗罪。我们认为,认定李某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其他犯罪,关键是对周′′的盗窃行为如何认定,即周某的行为到底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我们赞成第网种意见,认为周′′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而不是既遂。因而李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但我们不赞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既然周′′的行为是盗窃来遂,李某奏与周′′盗窃犯罪活动之中,继续完成盗窃犯罪,理所当然的应构成盗窃共犯,而不应另构成诈骗罪。否则,如果周′′自己去取款岂不是要构成诈骗和盗窃两罪吗?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不能把周′′的盗窃活期存折行为与取款行为绝然分开。取款行为是盗窃存折行为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构成一个完裕的盗窃犯罪。事实上。李某的取款行为,其基本特征也是周′′盗窃行为的继续,而不是独立的诈骗。李某之所以能取得存款,主要是凭借周某盗窃的存折,而不是凭借骗术。对于银行来讲,凭真实存折而支付现金,也不存在受欺骗问题。因而,也不会承权赔偿责任。其真正受害者,还是被盗存折者本人。用而,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的继续,而不是诈骗。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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