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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锦故意杀人案
2018年6月3日  淄博刑事律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10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民,女,现年55岁,黎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保亭县什岭镇巡亲村委会什当村。系本案被害人黄召冲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其连,男,现年30岁,黎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保亭县什岭镇巡亲村委会什当村。系本案被害人黄召冲之兄。
  被告人黄德锦,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亭县什岭镇巡亲村委会新坡村。因本案,于2000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黄德问、黄德新,黎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保亭县什岭镇巡亲村委会新坡村。系被告人黄德锦之兄。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德锦故意杀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民以被告人黄德锦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为了不拖延刑事部分的审理,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审理并已结案。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连,被告人黄德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问、黄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民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黄德锦赔偿医疗费4000元、租车费700元、丧葬费3000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黄德锦表示无赔偿能力。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先后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医疗费1905.80元、大小猪10只,计2500元,狗8只计640元,棺木一副1000元、大公牛一头计1600元、粮食1700斤,计850元,鸡13只计500元,酒500斤,计525元,各种菜类405元,其他费用计1904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1829.80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德锦和同村的黄召冲、黄玲、黄汉等人到村旁的小河里洗澡,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黄德锦的眼角被打流血。为报复黄召冲,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德锦持一支火药枪找到黄召冲并朝其腹部开了一枪,黄召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先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猪、牛、狗、鸡、棺木、租车费等物,对数量和价格,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都未向法庭提出支持已方主张的证据。在法庭上,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的物品、数目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质证,双方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被告人家属猪、牛、狗各一头,鸡二只,棺木一副共价值折算1800元、租车费500元,共计23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黄德锦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德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提出的赔偿医疗费4000元、租车费700元、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举出相应证据,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庭难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数额参照了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为3000元。由于被告人家属在本判决之前已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品折抵价值及租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元,故被告人黄德锦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德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民人民币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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