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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事故罪之客体
2018年5月10日  淄博刑事律师
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医疗机构内部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医疗行为中注意义务的行为规范都旨在规范医疗行业中的医疗行为,保护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医疗事故罪的设立经历了从无到有的立法过程,由于1979年刑法典对该罪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对极少数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大部分责任人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在已作刑事处理的案件中,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也不尽一致。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法学界、医学界对医疗事故处理实践经验的逐步成熟以及刑法自身完善的需要,1997年刑法典增加了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在借鉴学者们有益研究的基础上,试图抓住突破该罪的一个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这个关键便是该罪的客体。在罗列并分析了学者存在的六种观点后,笔者提出该罪侵犯了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医疗卫生安全管理秩序,应当将该罪重新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一、主要观点评析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行为,如果不侵害或不可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且,某种具体的犯罪客体在总体的犯罪客体中的地位越重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因此可以认为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条件。犯罪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我国《刑法》第2条、第13条对刑法所保护各类社会关系的规定,是犯罪一般客体的内容。它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是研究其他层次犯罪客体的基础。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划分方法,将犯罪分为十类,每一类罪为一章。我国《刑法》将医疗事故罪归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是司法实践中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理论上,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的数量多少,将犯罪的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以将复杂客体中的不同社会关系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为严重、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虽然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但也对某种犯罪的性质和主要特征产生重要影响。因为有的主要客体与同类客体相同,要在同类犯罪中区别此罪与彼罪,次要客体往往起决定作用。

目前,理论界对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有六种观点:(1)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2)侵犯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3)侵犯了公共卫生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4)侵犯了医疗管理的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5)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6)侵犯了医疗机构医疗方面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显然,所罗列的六种观点的争论焦点有两方面: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究竟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若是复杂客体,何者为主要客体?

前两种观点主张医疗事故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观点(1)依据医疗事故罪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危害身体健康”这一犯罪后果进行分析,突出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但却忽视了本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有关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造成医疗机构诊疗护理方面的秩序的破坏。观点(2)依据医疗事故罪所在分则中的章节推导出该罪的犯罪客体,却忽视了本罪的犯罪后果,没有注意到实际中医疗事故严重危害到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观点(3)中提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秩序”,不免让人觉得此乃对该罪名所处的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同类客体的简单移植,失之宽泛,过于笼统。而且该主张中的“公共卫生”的提法值得商榷。“公共”一词的应有之义是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医疗机构的确是面对社会,面对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来医疗机构诊疗的病人,从这种角度看,医院的确是一个为公共提供健康医疗服务的机构。但是,医疗事故罪中发生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在医务人员与就诊人之间是具体的或者个别的。不能因为现行刑法将医疗事故罪设置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就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卫生”。观点(4)与观点(5)都认可本罪侵犯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区别在于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排序不同。对医疗机构来说,特别是大型的医疗机构,为加强科学管理,形成良好的管理秩序,往往制定详细全面的规章制度。其中有很多是与保障就诊人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人事、食堂等方面的内部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的各方面有章可循,才可能建立起正常的工作秩序。而医疗事故罪中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只侵犯了保障医疗活动安全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而没有侵犯到其他规章制度,所以这两种观点都有一个缺陷就是没有具体明确医疗事故罪侵犯的是医疗机构哪方面的秩序,而过于笼统的涵盖了医疗机构所有的管理秩序。观点(6)修正了观点(4)与观点(5)的宽泛之处,提出了医疗机构医疗方面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说法,并将其列为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其理由有三:首先,立法者将医疗事故罪归类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体现了重在保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价值取向;其次,立法者重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并不是轻视就诊人的人权保护,相反,重视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是人权保护的前提;最后,医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工作,事关人命,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置于主要客体可以促进医疗机构完善和规范医疗管理制度,同时也能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和法制意识。
二、本文立场

笔者认为,前述的观点是要通过重现立法者的思维过程来阐明立法者赋予法律条文的原意,“如果依照这种方法解释法律条文,将把法律规定的内容局限于立法者立法时的认识水平”,“从实际可能性角度看,现代的立法过程并不是一个人的心血来潮”,“一个法律规定的出台,往往是一些相互冲突的意见彼此妥协的结果。”“因此,在现代国家中,立法者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个人,根本就不存在重现立法者思维过程的可能性。”

而且,立法者将医疗事故罪归类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应当将医疗事故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次要客体是医疗机构医疗安全管理秩序。细看《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本罪实属于结果犯,需要“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而且也正是因为发生了这种严重的危害结果,才具有刑事可罚性。这种严重的危害结果直接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因而将医疗事故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更能突出刑法保护的要义。但依照《刑法》分则的排列顺序将医疗事故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实则突出了《刑法》第335条条文规定前半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规定的重要,强调重要的、对保证医疗安全有重大意义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保护,也就是要求医务人员严格依照医疗安全方面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行事。笔者认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有关医疗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才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却没有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只能将其作为一般的医疗事故,追究医务人员民事或者行政方面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因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据《刑法》分则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之主要客体为划分章节的方法,医疗事故罪应当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且,将医疗事故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更能突出保护人权。

关于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管理秩序”的提法更适宜,观点(4)、(5)和观点(6)的说法失之宽泛。医疗机构中的规章制度很多,与就诊人生命健康权利有直接关系的是医疗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医院内部的规章制度。医务人员正是由于严重违反了与医疗安全管理方面直接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设计才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医务人员违反其他方面的管理规定,但是与医疗安全管理方面没有直接相关的联系,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按照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侵犯了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管理秩序。进而,笔者认为应当将医疗事故罪重新归类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参考文献及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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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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