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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模式初探
2018年4月7日  淄博刑事律师
摘要:诉讼模式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构建中的重要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少年司法经历了从福利模式到惩罚模式再到混合模式的嬗变。目前混合模式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构建中可予以借鉴。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模式
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模式论的意义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模式又称诉讼构造,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关系和地位(即横向意义上的诉讼模式)或者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即纵向意义上的诉讼模式)。但这种划分往往针对的是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专门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决定了是否有必要有专门的分析概括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诉讼模式理论。然而从历史上来看,刑事司法经历了从一元化到二元化的过程。因此,未成年犯罪诉讼模式研究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独立品格,更深层次上是能够为少年提供特殊的关照和保护。以下试析之。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通常又称少年司法程序,从狭义上来说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广义上则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是相对于成年人诉讼程序而言的,两者之关系经历了从合二为一到分离的过程。专门的少年司法程序出现较晚,在其出现之前,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样,均在成人法庭受审,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这叫做刑事司法一元化。但基于少年犯罪的特性[①],这种做法饱受批评。因而,为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法院或法庭,适用特殊的程序被提上桌面。众所周知,少年司法程序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标志是1899年7月1日伊利诺伊州通过的《少年法院法》和在芝加哥市库克郡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之后,少年法院在各州逐渐建立。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对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均产生了重大影响,20世纪前期的少年法院运动并不仅仅是少年法院在美国各州的推广,同时也是少年法院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 [1]随着少年法院的建立,大多数国家均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少年犯罪诉讼程序。例如,日本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院法》等,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另外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对该程序的专门规定。在日本,对少年刑事案件,适用上述规定的原则是:首先根据少年法给予特别处理,只有少年法没有规定时,才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判例办理。 [2] 而在德国,少年犯罪的诉讼程序依据颁行于1923年其后迭经修改的《少年法院法》进行。 [3]另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属于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一。
由上可见,配置专门的少年司法程序已然成为国际通例,少年司法适用特殊的程序模式也成为共识,因此,有必要针对少年司法模式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模式的划分及其比较
关于少年司法,理论上通常有两种对立的模式划分,即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所谓福利模式系指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对少年犯罪进行惩罚,而是为了少年的福利最大化而对其进行疗救,使其康复,回归社会。该模式的特点是程序具有非正式性、采取个别化的处刑方式、采用不定期刑。在这种模式中,未成年人照管专家处于核心地位,社会工作部门是最重要的机构。其任务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诊断、提供疗救的措施、回应个人的需要,通过这些措施使其回归社会。少年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由环境所造成的,而不是其个人的自由选择。惩罚模式则又称对抗模式、司法模式,认为犯罪的实施是良知、理性决定、衡量利弊后的结果,人们应当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它强调威慑和补偿,相同的罪行应当得到相同的惩罚,法律惩罚的严厉性应当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适当。在这种模式下强调诉讼程序的正式化和程序的正当性,法庭审理是抗辩式的,被告人在被认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并享有程序上的保护,比如庭审和指控的告知、法律帮助、免受非法的搜查、扣押和强迫获取口供、在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和决定的做出应当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法官科处的刑罚替代了个体化的、不固定的措施。 [4]
这两种模式关键的不同在于福利模式注重恢复性司法(rehabilitation),强调非惩罚性,而惩罚模式则注重报应(retribution),强调惩罚性。纯粹的福利模式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独立于成人程序,保持其程序个性,其目的是保护和教育少年,不在于惩罚。而纯粹的惩罚模式则要求刑事司法一元化,不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一视同仁,其目的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对有罪的人进行惩罚,以有效保护社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理论上的二元区分确实有利于分析两种模式的利弊,然而其简单化、形而上化的缺陷也很明显,况且从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少年司法所具有的特点来看,也很难用纯粹的福利模式或惩罚模式来概括。实际上,很多国家的少年司法程序均不同程度的糅合了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的优点,兼收并蓄。如果非要从理论上加以概括的话,我们倾向于称之为混合模式,其特点在于一方面强调少年司法要重视少年福利最大化,以保护少年,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对应予惩罚之少年要及时给予惩戒,对其进行震慑,以保护社会。混合模式要求在少年司法程序的设置上既要注重程序的非正式性,营造有利于进行教育的气氛,又要注重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在惩罚过程中要赋予少年基于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以实现对少年进行惩罚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混合模式体现了保护少年和保护社会的双保护理念,兼顾了少年个人的特殊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而不仅为多数国家采用,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明确规定。例如,《北京规则》2.3明确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b)满足社会的需要;(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 17.1(d)项则规定:“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这表明该公约坚持既保护少年又保护社会的双保护立场,同时又优先保护少年。
基于混合模式理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相对于成人犯罪诉讼程序来说,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少年犯进行矫治,而不是单纯的惩罚。第二,该程序中通常有一些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隐私特别保护原则、分案处理原则、判前全面调查制度等。第三,在程序进行中,为使少年福利最大化,通常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四,有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或机构,审判方式比较灵活。第五,为了充分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福利性质,在术语的使用上甚至也有别于成年人程序,典型的是美国。下表显示的是美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所使用的术语的不同。
美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术语之差异表 [5]

程序

未成年人

成年人

act

delinquency

crime

apprehension

custody

petition

arrest

indictment

adjudication

detention

agree to finding

deny the petition

jail

plead guilty

plead not guilty

adjudication

adjudicatory

hearing

adjudicated

delinquent

trial



convicted

criminal

corrections

disposition

commitment

sentence

incarceration
三、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以美国为例的考察
混合模式的出现经历了相当长时间。接下来笔者以美国为对象,考察分析一下其少年司法理论的嬗变,从而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美国的少年司法理论经历了纯粹的福利模式、福利模式与惩罚模式有机结合的发展阶段。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属于典型的福利模式。美国早期少年司法采用福利模式的理论根基是所谓的“政府准家长”理论(parens patriae)。这种理论认为,少年犯罪的根源在于家庭和社会,少年本身也是缺乏家庭照顾和关爱的受害者。当少年犯罪时,表明他们的父母不能或者不愿履行其监护义务,此时政府应当跟进并按照最大可能考虑儿童利益原则对其不法行为进行矫治。“准家长”理论意味着政府不应当惩罚孩子们的犯罪行为而应当试着帮助他们控制自己以避免将来的犯罪。 [6]因此,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国家实际上是扮演了父母的角色,代为履行监护义务。“政府准家长”理论的核心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并非惩罚。因此,美国早期的少年诉讼程序中着重教育,强调程序的非正式性,而不强调程序对抗。少年作为被矫治的对象,通常无需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少年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少年犯不享有上诉权。少年法庭可以将其送到工读学校或者其他少年矫正机构进行改造,直到其达到一定年龄为止(通常是到21岁)。这就意味着少年法庭通过一个非正式的程序即可剥夺少年犯相当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这些做法引起了广泛批评,有代表性的来自paul tappan,tappan在20世纪40年代对少年法庭的审理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少年被剥夺了成年人所享有的基于正当程序的保护,少年法庭必须给予少年以科学和人道的对待。 [7]确实如此,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程序虽然打着少年福利的旗号,但由于缺乏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实质上使得少年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真正的维护,少年福利也成了一句空话,因而纯粹的福利模式需要改革。
肯特(kent v. united states)案件就是一个具有改革意义的里程碑式的判例。[②]在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少年法院放弃对少年犯罪的管辖权而转送到刑事法院审理的前提是必须进行了基于正当程序的听审(hearing)。在高尔特(in re gault)案件中,[③]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受到指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而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权、指控告知权、对质权、交叉询问证人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避免双重危险权以及未经听审、有效辩护和理由说明不得将案件转送刑事法院的权利等。这就意味着在少年法院的听审中,必须保障少年享有同刑事法院中成年人所享有的一样的程序性权利。肯特案和高尔特案件的目的很明确:最高法院关注的不再是如何给予少年以与成年人不一样的区别对待,而是如何给少年和成年人同样的对待。 [8]高尔特案“将正式的审判程序嫁接到少年法院进行个别化疗救的审判图景上……从而促进了(少年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趋同于成人法院。” [9]在1970年的温施普(in re winship)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对未成年犯人的指控,如果是判处在监所监禁的,指控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④]至此,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逐渐在向成人诉讼靠拢,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得到了充分肯定。在少年司法中,对抗理论由此逐渐占据一席之地,许多州将少年司法的目的由单纯的福利模式改为混合模式,纯粹的福利模式不复存在。甚至在混合模式中,惩罚理念越来越占据重要的位置,“肯特和高尔特案以及后续的其他判例将少年司法系统同刑事法院系统混同在一起,曾经的恢复性司法的理想逐渐让步于惩罚理念” [10]。这种过于关注惩罚,刑事司法趋同的情况引起了学者的担忧。批评者指出这种转型使少年诉讼程序逐渐失去了其最初的目的:对少年进行国家监护,对其进行疗救使其回归社会。不过,最高法院并不打算将刑事司法一元化,例如:在1971年的麦凯沃(mckeiver v. pennsylvania)一案中裁定在少年诉讼中未成年嫌疑人不享有要求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因为陪审团审判将会使得法庭审理显得过于正式,对抗性太强,会背离少年法院创设的初衷。又如,在2005年的若普(roper v. simmons)一案中最高法院划定了一条明确的底线——禁止对少年犯适用死刑,并进而创建了一项程序规则:基于社会、精神和生理等原因导致自主能力减弱,因此而导致的少年暴力犯罪不得被适用最严厉的刑罚。 [11]美国的许多评论家认为该判例不仅仅是禁止了对少年犯实行死刑,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促使人们重新关注设立少年司法程序的初衷——矫治,而非惩罚,从而避免少年司法程序过于关注惩罚,沦为与刑事法院一样的成人程序。由此,在混合模式中,福利优先又被提出来并受到了广泛关注。
四、结语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混合模式的采用有其必然性,它避免了单纯的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各自的弊端,实施了双重保护。不过,在福利和惩罚两种目的之间经常会产生冲突,为了体现对少年的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避免刑事司法一元化,保持少年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应当采用福利优先原则。我国在构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时也应当采用混合模式,并体现出少年福利最大化。
[①]例如,从生理上来看,未成年人并非如成年人一样具备自由意志,其行为往往缺乏自主性,更易受外界的影响,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小,进行行为矫正以复归社会的可能性相当大;从智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中普遍较为缺乏法律知识,社会常识方面相对于成年人也有较大欠缺。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带有盲目性、冲动性;从大量少年犯罪的成因上来看,家庭不睦、社会冷漠往往是诱发犯罪的主要原因,失去关怀使得正处成长期的少年容易产生过激和报复心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少年自身也是受害者,需要在惩罚其行为的同时进行心理矫正。
[②] kent v. united states, 383 u.s. 451(1966). 莫里斯·肯特时年16岁,正因其他罪行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一天,哥伦比亚区一名妇女报案称有人入室强奸了她并抢走了钱包。警方根据现场指纹拘禁了肯特。随后肯特被判有罪,刑期为30至90年监禁。肯特案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少年法院在没有进行听审,没有给出理由,没有充分保障辩护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就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因而判定移送无效。
[③] in re gault, 387 u.s. 1(1967). 高尔特时年15岁,被控与同伴给一名妇女打下流电话,该妇女报案后,高尔特被逮捕。逮捕后,警方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其监护人。少年法庭开庭前没有向其家长发出任何正式文书,审判中高尔特并无律师为其辩护,被害人也没有出庭,在警察讲述对高尔特的控告意见后,法庭即宣告其有罪,判决将其送入工读学校进行改造,直到21岁。该案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该有罪判决。
[④]in re winship, 397 u.s. 358(1970).
参考文献
[1]姚建龙.少年司法的起源:美国少年矫正机构运动的兴起[j]. 环球法律评论,2007,(1).
[2] [3]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39.
[4]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4).
[5] [6]see jay s. albanese, criminal justice, allyn and bacon, 509(1999).
[7] see jay s. albanese, criminal justice, allyn and bacon, 518(1999).
[8] [10] [11] see enrico pagnanelli, children as adults: the transfer of juveniles to adult courts and the potential impact of roper v. simmons, 44 am. crim. l. rev. 175(2007). available at http://www.lexisnexis.com/ap/auth, 2008-01-08.
[9] see barry c. feld, will the juvenile court system survive?: the honest politician’s guide to juvenil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564 annals of the am. acad. of pol.&soc. sci. 10, 13-14 (1999).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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