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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2018年2月22日  淄博刑事律师
  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对判处的被告人应予缴纳的罚金予以强制其缴纳的司法活动,以判决确定的罚金收缴上来为标志。罚金刑的执行不仅仅是责令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它还代表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否定性道德、政治评价,向犯罪人传输对其行为的负价值判断。罚金刑的执行是适用罚金刑的过程中最后的的一个环节,也是最关键的一环。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对罚金刑执行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配套规定和措施,以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产生了混乱,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罚金实际执行到位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罚金刑的执行由何部门承担应予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2000)4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罚金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已无异议。但究竟由人民法院何部门执行却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抽调各庭室的去突击执行。
  笔者认为,罚金刑由执行局执行较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有内部分工,就应当各司其职,充分体现审执分离的原则,涉及执行的事项应由执行局负责;其,执行局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有利于人民法院集中执行资源和统一调度执行力量。但终究罚金刑由执行局执行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有必要对此予以立法加以明确,或者因这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有关司法解释。
  二、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应当具体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强制性并不能得到体现,影响了罚金的执行效率。
  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程序中对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等财产执行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应包括:(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只有充分保证了法院执行的强制手段,才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更好的发挥执行员在执行中的作用,从而确保罚金执行到位。
  三、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亟待规范
  实践中对罚金自动履行的比例不高,一些案件必须强制执行,如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就必然涉及到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样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法律文书二者兼而有之,这易引起混乱,也极不严肃。特别是裁定书的制作,有的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具体法律条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此情况适用民事裁定书,既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故应适用民事裁定书,有的法院则应适用刑事裁定书。
  罚金刑的执行是对刑罚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按照肖扬院长要求“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裁定书无法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强制力且极不严肃,虽无具体条款的规定,但根据罚金刑的本质和执行强制措施的特点,灵活适用刑事裁定书,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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