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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6日  淄博刑事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玲芝,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文盲,无业,家住(略)。1995年2月13日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玲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玲芝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菜场内因琐事与阮善军等人发生纠纷,即于当日中午纠集了陈涛、陈斌、洪道仁、林日宏(均已判刑)、洪道正(另案处理)持刀赶至该菜场,将阮善军、盛增聪砍伤。经法医鉴定,阮善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盛增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玲芝在路桥城区商海南街213号二楼申友娟的暂住处,与林日考因琐事发生纠纷,即持啤酒瓶将林日考砸伤。经法医鉴定,林日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玲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善军、盛增聪、林日考的陈述,同伙林日宏、陈斌、陈涛、洪道仁的供述,证人罗根华、阮存青、管仙福、申友娟、李茂兵、吴爱平、陈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芝因琐事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玲芝在监所违反监管,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玲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福 生

二○○八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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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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