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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中善意方保护必要性
2018年2月10日  淄博刑事律师


饶清贩卖毒品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清(化名刘芳、李红)。因本案于2007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天平架)。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8)越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饶清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中山三路中平里5号附近,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净重共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徐炳扬。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饶清又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李劲刚,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饶清身上缴获毒资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炳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4日13时许,其在中山三路的一条巷子里打电话给饶清,提出购买海洛因。不久,饶清来到,其以140元的价格向饶清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其与饶清分手后不久就被抓获。二、三个小时后,被告人饶清与另外一名男子也被抓获。其与饶清几乎每天都交易一次毒品,已经有二、三个月了。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3237,饶清的电话号码是:13710879252。


  2、证人李劲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4日15时许,其在家里打电话给饶清(电话号码:13710879252)向她购买毒品海洛因。15时40分,在中山三路小学对面人行道,其付给饶清50元,饶清交给其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交易之后各自离去,其刚走几步就被便衣警察抓住,饶清也被抓获。其通过吸毒人员“阿伟”认识饶清,这次是第二次向她购买毒品。其家里的电话是8××××966。


  3、公安人员武威、梁宇书写的执勤见证分别证实:2007年9月4日,其等人在本市中山三路附近伏击时,看到一名穿黑色短袖T恤的女子(即被告人饶清)与一名穿粉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即证人徐炳扬)在中山三路中平里5号巷口走在一起,徐炳扬交给饶清一些钱,饶清点了钱之后交给徐炳扬一小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物品,之后二人分头离开。武威等人跟踪徐炳扬至附近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两小包白色粉末。梁宇等人跟踪饶清,当天14时40分许,饶清去到中山三路中平理5号人行道,与一名绿格子短裤的男子(即证人李劲刚)交谈,李劲刚给了饶清一张人民币,饶清交给李劲刚一包卫生纸包裹的物品。梁宇等人即上前将二人抓获,当场从李劲刚手中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从饶清手中缴获人民币50元。


  4、缴获的3小包毒品照片,经证人徐炳扬、李劲刚辨认,指认是向饶清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饶清身上扣押了摩托罗拉V29移动电话一部(电话号码:13710879252),毒资50元。


  6、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饶清使用的13710879252电话,于2007年9月4日13时25分与证人徐炳扬使用的136××××3237电话有一次通话记录;当天15时14分、15时34分,与证人李劲刚使用的8××××966固定电话有两次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与两名证人的证言相符。


  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07]第1467、146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3小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广州市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饶清的经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饶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饶清上诉提出:1、证人徐炳扬以前曾借毒品给其吸食,其这次只是偿还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给徐炳扬。2、涉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清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饶清提出偿还毒品给证人徐炳扬的意见,经查,证人徐炳扬证实其用140元向饶清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值勤的民警武威、梁宇证实徐炳扬交给饶清一些钱,饶清点了钱之后交给徐炳扬一小包白色物品;公安人员在徐炳扬离开交易现场后将其抓获,当场从徐身上缴获所购买的毒品。综上,认定上诉人饶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证人徐炳扬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饶清的该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饶清提出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涉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对于上诉人饶清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饶清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是在法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饶清的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饶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党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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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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