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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巨大案例
2017年10月18日  淄博刑事律师
盗窃数额巨大案例
  2002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与蔡某某闲逛至沙头角鹏湾一村时,见该住宅区一栋楼下停放一辆日本摩托车。被告人郑某某提议将该车偷开出去兜风。后郑拿出自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启该车的电门锁,未能成功。黄某某即拿出打火机,与郑一起将该车电门线扯断后重新接通启动,二人又合力扭断车头锁,后郑穿上黄的外衣骑车冲出住宅区大门。三人在明斯克公园附近会合后,先后骑车兜风玩。至下午1时许,郑某某、黄某某将车开入沙头角镇压东埔花园停车场停放,准备晚上再用。当晚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鹏湾花园一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后郑带公安人员在停车场取回摩托车。该车已发还给事主张某某。
控诉意见
  深盐检诉(20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予刑罚。
辩护意见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郑某某辩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是基于贪玩的心理将摩托车偷走,用于兜风玩耍,并没有打算将车变卖获得财产,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深圳市价格事务所对涉案摩托车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书》未写明估价依据、估价方法及过程,且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调查结束,控辩双方提供的关于涉案摩托车价值的有效证据,是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该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表》及广东省汕尾市车管所出具的财政收据,证明该车在罚没入户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故,即使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其行为性质属盗窃,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财物数额仅人民币1000元,尚未达到刑法264条“数额较大”的起点。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作行政处罚。
  3、被告人郑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检举同案人员,并协助公安人员及时追回赃物,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判决意见
  (2002)深盐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案发时,该车的价格无法确定,公安机关委托法定估价部门进行估价是必要的,但在委托时,未向估价部门提供该车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价格事务所在估价时有存在误差的可能性。据此,本院委托深圳市价格事务所对涉案摩托车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带领公安人员及时追回赃物,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同案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7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23条、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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