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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2016年10月16日
淄博刑事律师
论文摘要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基本标准.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在这里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我国刑法对待自首的几种情况、准自首、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加以阐述,粗浅探讨。其次,本文对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加以论述,特别是犯罪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时的自首认定。
关键词: 自首 自动投案 准自首 坦白
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1】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中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司法工作。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可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制裁的行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之心,愿意接受惩处,有悔罪想法。在司法实践中,如将自首时间过分的限制,将不利于瓦解犯罪及犯罪分子主动自首。
自动投案的方式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自首,有投案的诚意,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不能到有关机关讲明案情,但只要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电信等方式投案,都属于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但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头无路当场投案的,或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3】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脱逃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代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以上条件是我国当今刑法对自首所规定的自首必需条件,缺一不可,符合了才可以认定是自首。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的。
(二)构成自首的外在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
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投案,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罪犯在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不同类犯罪事实的。
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正确认定自首,对自首者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我国刑法司法实践中的准自首
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4】它是新刑法增加的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对进一步了解自首做了必要的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及早破案、审判。
准自首具体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准自首的对象有三种: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查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人,也应当作为准自首的主体看待。【5】
(二)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中的“还未掌握”是认定准自首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足以合理的,有客观根据的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的线索、证据。“还未掌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如果其本人出于悔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如不属同类罪行,则属自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相应的处罚后,又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的行为的,不属于此类。如犯罪分子张某因盗窃“黑马”自行车被刑事拘留后,其又供述盗窃“飞月”自行车行为的,对此行为认定为自首,显属不当。
(三)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应视为投案。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必须先由思想的转变后,才有可能出现悔罪的行为,有悔过的欲望到司法部门或基层组织去反映必须有一定条件才能实现,这就需要给其有一定的时间和条件。对待投案途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认定为投案,从本质上已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本质。
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于准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三、如何认识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在新的形式下,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在职务犯罪中,“双规”期间能否认定为自首。
利用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察部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自首的概念很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司法机关是自首过程中的主体和对象,而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完全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认定后,做出对其自首情节的决定。因为“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而后主动交代了罪行。可见,这两种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的,具体的案件也要灵活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只有司法机关服从党的安排,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才是反映党、国家、人民意志的,把握好这一点才会灵活处理这一问题,才能理论联系实践,处理各类不同的自首。
(二)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自首与坦白都属于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的范畴。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在被传唤、询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6】自首不同于坦白,但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它们有一定的相似点,一般认为主要是:1、两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要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2、都能如实交代问题,并能帮助司法机关处理案件;3、都可得到从宽处罚;4、犯罪人都要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但自首和坦白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两者归案形式不同,自首是犯罪之人主动交代投案,坦白是被动的;2、自首是明文规定在刑法当中可以宽大处理,而坦白则没有,只是包含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中;3、自首比坦白的悔罪程度深;4、从宽幅度不同,坦白要比自首从宽幅度浅很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定要加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坚持坦白是自首构成的一部分,在量刑的度上把握好。
四、我国刑法中关于对自首的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一)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各国的专家说法不一致。有的主张相对从宽原则,有的主张绝对从宽原则。我国刑法实际上是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原则,把自首分为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对此规定的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论情节,只要是自首,一律从宽处罚、从轻、减轻。这很显然是绝对的从宽处罚原则,与我国刑法的观点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就是主张根据情节,认罪态度。这是我国刑法所采纳的。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是客观的,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待特殊情况,也存在有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情况,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绝不能从轻处理,可见我国对自首采取相对从宽主义原则,是合理的,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2、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前提,主要是对犯罪较轻进行评估。何为较轻的犯罪?有二种说法:第一种观点主张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区别较轻之罪或较重之罪的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从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划分罪的轻重。因为犯罪的轻与重是一个概括的指数,它是对犯罪的各方面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而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通常认为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为较重之刑。以此为标准,来衡量自首的情节用以决定处罚的。
3、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自首的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表现是犯罪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处罚的唯一前提。所谓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从事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如抗洪抢险、重大发明创造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犯有较重的罪行,在自首时,又同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立功表现的,都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可见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环节。
(二)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量刑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的量刑应掌握下列几点: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
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2、 具体考虑自首情况。
主要包括: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改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3、交代罪行的情况。交代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真心悔悟的;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
(三)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
1、对于从事暴力性犯罪且情节、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自首也要以法律规范的条例为依据,可以不考虑自首为量刑的从轻、减轻条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想利用自首隐瞒其从事的更为恶劣的犯罪活动的,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等。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具体运用还要以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考虑。【7】
2、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查才能最终认定为自首。【7】犯罪分子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悔罪的表现,也是对其从宽处理的根据。如果其投案后,又畏罪潜逃,或者委托别人而自己拒不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对于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交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了重大线索,加快了结案速度,才认定其为自首。
3、自首是必须贯穿整个司法程序的,在各个阶段自首的内容必须相同,并且是案件的正确反映,对于那些在侦察、起诉阶段供认不讳的问题,到了法庭又反供的,该如何认定自首情节呢?例如,x省x市,一个叫张平的犯罪分子,抢劫后,经家人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可到了审判阶段,他诉称自己是被公安机关诱骗的,自己从来没有犯罪,后经查证,被告人张平确有抢劫行为,人证、物证俱在。对这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我们就应该认定其自首无效。因为他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没有接受审查和追诉。有的自首以后在候审期间又犯罪的,可以不予以从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分子本性不改,若对其从轻处罚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自首要与刑法的宗旨一致。制定刑法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自首是一项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以及改造犯罪分子有效的刑事政策,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精神的重大体现。惩办是依法定罪量刑,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具体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而定。它不是主要目的,宽大也并不是宽大无边,是根据自首的犯罪分子的主动情况而定,是以惩办为前提的,没有惩办的压力,坦白自首的道路就行不通。越是打击不力,坦白自首越会减少。充分认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有利于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家建设,有利于民主与法制建设;只有坚持自首政策,才能真正的瓦解、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的统治相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犯罪人得以产生一种主动解决这一矛盾的愿望。简言之,自首的本质属性就在于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的罪行。
综上所述,自首制度是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坚持自首政策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着现实的意义。真正理解并在实际中运用是本文的目的。自首从宽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具体体现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因此把握好这一政策才能真正的理解刑法的初衷,办案中才会事半功倍。加强这一政策的理解,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有利于预防犯罪,进一步稳定社会,减少人民的损失。总之,自首政策是推动刑法完善、完整、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
注释:
【1】孙光妍,《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黑龙江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75页
【2】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45页—148页
【3】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版,第205页
【4】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5】杨文杰,《论准自首》,宁夏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9页—33页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393页
【7】胡康生,《刑法》释义,1997年4月版,第74页—78页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②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潘浩《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载《法学》1993年第3期
④黄曙《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杂志》总第44期
⑤甘正培主编《浅论自首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⑥赵天红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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