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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行政处罚案代理词
2016年5月27日  淄博刑事律师
接受本案原告刘*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查阅览室了相关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强行进入县政府办公楼,不停保安及工作人员的劝阻,在县政府办公楼内吵闹,影响了县政府的办公秩序”是错误的。2012年6月8日,原告是到县政府去办事,并且依据县政府的规定,在一楼办理了登记手续,准备上电梯,这时被告方有三个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要找者的电话,原告没有,他们就不让原告进入。原告对此与他们进行辩驳。而被告工作人员却误把原告的辩驳当成了是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对其作出了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错把原告拘留五日。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当时是到县政府去办事,并非强行进入县政府办公楼,并且原告当时在电梯里,根本没有吵闹的对象,更没有影响县政府的办公。如果说被告工作人员不允许到县政府办事,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而不是粗暴执法,直接把原告拖到警车上对其行政拘留,作为公民,有为自己的行为辩解的权利。  在此我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这一起所谓的事件进行处理的是被告驻县政府依法治访办公室的民警,也是就说,被告的工作人员主观臆断的认为原告是上访人员或者是非正常上访人员,而把其错误的拘留,政府机关自己犯下的错误也应当纠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宁远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宁远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撤销*公(城南)决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柏云菊 律师  2012年11月27日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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