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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向村委认罪应视为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9日  淄博刑事律师
案情
吴德(化名)明知自己的继女吴芝(化名)系未成年人,且精神发育迟滞。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吴德趁与继女吴芝同睡一床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
2008年11月14日,吴德趁家中无人,再次奸淫了继女吴芝,致其怀孕并于2009年5月19日流产一男性胎儿。经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德是流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芝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法院另查明,吴德主动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承认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德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所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吴德均无异议。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德明知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致其怀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吴德在村委干部的追问下,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德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吴德表示服判。
评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认定自首呢?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吴德主动到村委会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也应视为投案自首,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
本案中,吴德主动到村委会承认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村委会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首先,吴德在主动向村委会交待犯罪之前,还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村委会最后向公安机关报的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其次,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吴德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观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定,而通过村委会报案受到公安机关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投案自首、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主动向村委会承认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德主动到村委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前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被告人吴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又通过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此符合《解释》投案自首的要件,在处罚中可以获得从轻处罚。故利川市法院认定被告人到村委会投案自首是正确的。(利川市法院 任宁)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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