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刑事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八名寻衅滋事者 其中4人有前科2人在缓刑考验期
2016年2月9日  淄博刑事律师
一寻衅滋事案件中八名犯罪嫌疑人,其中4人有前科2人在缓刑考验期,均被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及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等不同刑罚。

  2012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召集陈某、李某、王某、董某、刘某等人,要求帮忙到xx县xxxx北路“xxx旅社”去“收拾”该旅社一名叫“秋雨”的人,六人一同前往该旅社,刘某在外等候,陈某某、陈某、李某、王某、董某五人进入店内,在得知“秋雨”不在后,五人无故持械殴打店内服务员魏某、宋某及一名男性顾客,后由刘某开车将五人带离现场。

  2012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陈某、李某、王某、董某、罗某、王某、刘某八人在xx县xx大厦门前夜市吃饭,因17日未找到“秋雨”,且旅社老板也不在,陈某某遂要求陈某等七人再次帮忙到“xxx旅社”内将“秋雨”及老板打一顿,后由刘某及罗某分别开车将陈某某、陈某、李某、王某、董某、王某某送至“xxx旅社”,陈某某、陈某、李某、王某、董某、王某某、罗某七人进入店内,刘某在门外等候。陈某某等七人进入“xxx旅社”后持皮带、木棍肆意殴打该店内老板付某、韩某,服务员魏某、“桐某”等人。后由刘某、罗某分别开车将其余六人带离现场。

  案发后,陈某某等人逃至xxx市,由陈某某要求其余人员统一口径,隐瞒事实真相,并商量由其与董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将案件“扛下来”。2012年6月8日,和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王某、王某某上网追逃。当日陈某某、董某到和静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先后将王某、王某某、陈某、李某、刘某、罗某抓获归案。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付某、魏某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受害人付某受伤后就诊于xx县医院,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共花费8828.86元。其中就诊花费2762.86元,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误工费4346元(41天×106元),陪护费1166元(106元×11天),营养费275元(25元×11天)。受害人韩某住院1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产生各项费用32900.85元,其中就诊花费13700.85元,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误工费11448元(108天×106元),陪护费1802元(106元×17天),营养费425元(25元×17天),后期治疗费51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李某家属各赔偿受害人2000元,罗某家属赔偿受害人20000元,陈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17800元。

  八名寻衅滋事者,其中4人有前科2人在缓刑考验期。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和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和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和静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和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6月2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和静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和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3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和静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李某、董某,罗某、王某某、刘某肆意挑衅,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八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家属案发后各赔偿受害人2000元,罗某家属案发后赔偿受害人20000元,陈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17800元,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罗某、陈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李某、董某,罗某、王某某、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参与犯罪一次,属初次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受害人韩某、付某受伤产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41729.71元,由八被告人连带赔偿。

  为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和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原判项为: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和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的缓刑(原判项为: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李某、董某,罗某、王某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损失41729.71元。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18905336286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淄博刑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0533628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