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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对象外延界定之二
2016年1月12日  淄博刑事律师
一、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42岁,浙江省宁波市人,1990年4月因犯受贿罪被免予起诉,1993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男,22岁,甘肃省兰州市人,1993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于1990年8月受聘在某商品外观技术研究所(简称外观所)工作,任该所业务部副主任。1992年12月初,徐某不辞而别,同月底承包经营某特殊工艺装备制造公司公工二部。

  徐某在外观所工作期间,以非法生产牟利为目的,于1992年10月左右,唆使在该所实验工厂工作的被告人金某,窃取该所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受让、由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研制的炼钢用石墨电极高温抗氧化涂料(即kco涂料)技术。金某受徐某的拉拢和指使,于同年11月和12月中旬,利用其参与配制kco涂料液体粘结剂工作等便利条件,将探知的该液体粘结剂的原料组成、定量配方和配制工艺等技术内容以及窃取的该涂料混合粉剂和液体粘结剂样品提供给徐某。同年12月21日晚10时许,徐某去外观所的实验工厂,指使不明真相的值班工人林某撬开配方室的窗户,与林一起进入该室,窃取kco涂料产品中全部8种粉料样品和部分粉料名称以及液体粘结剂样品。同月26日晚,徐某纠合金某再次到该实验工厂,由徐与值班人员周旋,金某按徐某的旨意乘机进入配方室,采用循序称量kco涂料8种粉包的方法,窃取了该涂料粉料完整的计量配方。此外,徐某于1993年1月间,再次背着外观所从该所采购员景某处探知了kco涂料所有粉料的名称、颜色、技术规格、价格和采购地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徐还设法获取研制单位保留的该涂料技术。

  经s市科委成果处鉴定,认为kco涂料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属重要科技成果。又经s市科委重新鉴定,结论为:该项成果的重要性,经同行专家评定,认为技术性能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属s市各部委认定的科技成果。该成果获得中科院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首先起意并拉拢、指使他人共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较完整地窃取了kco涂料的技术;被告人金某受指使帮助他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金某系从犯,并能坦白罪行,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23条、第24条、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2年,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问题

  1?钡燎宰锒韵笫欠癜?括无形能源?

  2?钡燎宰锒韵笫欠癜?括技术成果?

  3?钡燎宰锒韵笫欠癜?括长途电话帐号及码号?

  4?比绾卫斫?1997年刑法第265条?

  三、研讨

  (一)无形能源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限于动产,但是作为无实体的煤气、电力等无形但是却具有价值的财物而言,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各国的规定不一。

  (1)国外立法例

  电力等无形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认识较为统一,但是相关立法规定的范围宽窄各不相同:其一,日本刑法第245条规定:就本章犯罪,电气也视为财物。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其理论上还认为其他限于有所持、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可解释为财物,但不应扩张解释到人的劳动力或牛马的牵引力。参见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下册,第929~93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而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335条则更将上述规定加以扩展:就本章之罪,电气、热能及其他能源,也是财物。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1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其二,德国刑法第248条c规定了盗用电力罪,即:意图不法获取电力,以不符合规定的导线,从电力设备中盗用他人电力的行为。参见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其三,法国刑法典在第311-2条特别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第10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中国刑法典关于盗窃罪的法条规定明确指明某些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同时,无论是刑法理论界的认识还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均认为某些财物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电力、能源等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一,立法性规定。我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构成盗窃罪。其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盗窃罪的专门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1997年11月14日通过,1998年3月17日施行。换言之,司法解释专门提及的财物即是无形财物。其三,理论界认为,有价值的、可以控制的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各类无形能源。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第168页,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
  对于大陆法系和中国刑法有关于此的规定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在范围上或大或小,例如法国认为此类无形财物应当仅限于能源,德国认为应当仅限于电力、而日本在生效立法上认为仅限于电气,在修改刑法的草案上认为应当包括电气、势能及其他能源,但是毕竟都承认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从总体上比较,还是中国刑法典的规定最为宽泛,即并未明确限制为哪些无形财物,从而导致所有的无形财物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这一点而言,中国刑法典对于各类公私财物尤其是无形财物的保护力度要广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

  (2)无形能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论证

  所谓无形能源,是相对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固体或液体的能源而言,具体来说,主要有电能、热能、磁能、核能、煤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无形能源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理论界曾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刑法没有把包括无形能源在内的无形财物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有分岐,不少人持否定态度。随着无形能源的广泛使用和经济价值的日益提高,盗窃无形能源的情况比较严重,而以犯罪论处的却较少。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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