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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正恒盗窃一案
2015年11月19日  淄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恒,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恒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正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正恒在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与英才街交叉口k62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刘xx价值1540元的手机一部。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正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正恒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正恒在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与英才街交叉口k6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xx正在上车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衣服兜里的一部价值1540元的手机盗走。被刘芳园发现后报警,民警将张正恒抓获。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荆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赃物发还登记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正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正恒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正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次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昭志
审 判 员 朱仲松
审 判 员 楚云鹤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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