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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和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2015年8月5日  淄博刑事律师
陈某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和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一、基本情况案由:损害商品声誉被告人:陈某,男,27岁,汉族,浙江人,大专文化,系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投资人。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欧某,男,48岁,汉族,浙江人,初中文化,系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金某,男,42岁,汉族,浙江人,小学文化,系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钱某,男,39岁,汉族,浙江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晨报》记者。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害人:上海华新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金路888号,法人代表陈五洲。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4月,被告人陈某、欧某、金某共同出资租赁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2001年11月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向上海华新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的经销商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84台华新空调。客房部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同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欧某、金某经过事先商量,以华新空调存在大批量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并向华新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华新公司否认产品存在大批量质量问题,拒绝巨额赔偿。被告人钱某于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H,先后两次在江苏省南京市的报纸上刊登华新空调存在大批量质量问题的文章,并收受陈某等人的人民币4000元。2002年3月14被告人陈某、欧某、金某、钱某经过事先商量,由钱某确定砸空调的地点、通知部分媒体采访并又收受了陈某等人的人民币3000元;由陈某、欧某、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北路、中山东路交叉路口打出了“华新空调、质量低劣”的宣传语,向围观群众和采访记者散布华新空调存在大批量质量问题,贬低华新空调声誉;并当众砸毁一台华新空调。3月15日,南京的多家报纸报道了砸空调事件。3月28日,四被告人再次商量后,由钱某联系记者报道并收受了陈某等人的人民币5000元,由陈某、欧某、金某以华新空调质量低劣为由,在上海市轻轨明珠城镇坪路站附近又当众砸毁一台华新空调,继续诋毁华新空调的声誉。5月13日,被告人陈某、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乐富来广场继续公开砸毁华新空调,贬低华新空调声誉。该批华新空调经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由于三次砸空调事件由媒体报道以后,华新空调声誉受到损害,被用户无故退货,华新空调的经销商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造成华新公司经济受损,仅产品退货就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据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案提起诉讼。(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欧某、金某均辩称,度假村客房部购买的华新空调确实存在噪声等质量问题;他们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当众砸毁空调、向群众和媒体进行宣传,是正常的维权行为,目的是要华新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并不具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陈某、金某的辩护人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本意在于制裁不正当竞争,陈某等人既不存在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此外对损失也提出异议。被告人钱某辩称,他所写的两篇新闻报道都是依据环境监测报告和陈某等人反映作出的客观报道,属正常的新闻采访。他没有参与砸空调的事先商议的过程,不存在起诉指控的确定地点、通知媒体等行为。其辩护人认为,钱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由被告人陈某租赁经营的度假村客房部向华新公司的经销商广源公司购买了84台华新空调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至同年8月,度假村客房部共支付货款10万余元。在此期间,因个别空调器出现故障广源公司先后进行了检修。同年11月,陈某一方以空调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华新公司投诉,华新公司即派员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协商过程中,陈某一方认为上述空调器质量低劣,要求华新公司赔偿;华新公司则认为空调器总体质量没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陈某一方多次发函至华新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并声称若不出面解决,就要到南京、上海等地砸毁空调,进行新闻曝光。2001年12月4日,陈某一方委托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环境监测中心”)对度假村客房部进行空调噪声监测。三个监测点的噪声均超过标准。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为此向陈某发出一份现场监理记录,提出了限期整改、加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2.8万元的处理意见(后未实际缴付)。此后,陈某一方又通过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连云港质监局”)委托,先后将两台华新空调器自行送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以下简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江苏质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其中一台噪声超标。被告人陈某、欧某、金某持上述现场监理记录和检验报告,于2002年3月14日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太平北路路口打出“华新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当众砸毁壁挂式华新空调1台。同年3月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城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华新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宣传语,悬赏路人砸毁壁挂式华新空调1台。同年5月13日,三名被告人打出“上海华新空调,质量低劣,8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在南京市乐富来广场再次当众砸毁壁挂式华新空调1台。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2001年12月22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钱某先后采写了题为《噪音超标被处罚,客户索赔200万——84台华新空调惹麻烦》和《华新空调惹麻烦有续闻——业主停业索赔300万元》的两篇新闻报道,在《晨报》上登载。上述报道的内容主要是度假村客房部因空调噪声过大而被环境监理部门处罚2.8万元、客房部因空调不制热而关门停业、陈某向生产厂家提出200余万元索赔等。在两次报道后,报社领导通知钱某不得再继续报道,但钱某在得知陈某等人准备砸空调后,又专程赶至陈某等人的住宿地,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场采访报道,并先后又索取了8000元人民币。在3月14日和3月28日南京、上海的两次砸空调事件中,钱某策划了诋毁华新空调的宣传标语、提议让路过群众砸毁空调、确定了砸空调地点、联系新闻媒体予以报道等。(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欧某代表黄海度假村客房部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华新空调购买合同。 陈某签订的黄海度假村客房部租赁合同。 相关工商登记材料。 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及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的现场监理记录。 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与委托监测检验相关的委托书。 陈某一方与华新公司的来往函件和索赔方案。 南京市多家报纸对砸空调事件的报道。 钱某在《晨报》上刊登的两篇报道。 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颁发的《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家用电器认证分委员会秘书处致华新公司的函件,分别证明华新空调经国家核准生产,华新壁挂式空调是质量免检产品。 江苏质检中心的书面通知,证明该中心已于2001年3月11曰分别通知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黄海度假村,声明上述检验报告“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 视听资料当庭播放的电视台录像资料,证实陈某、欧某、金某在上海当众砸毁空调的过程。 鉴定结论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所接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委托,于2002年5月对度假村客房部使用的华新空调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合格。 鉴定人郭卫军的陈述,证明该所采用电子随机抽样方式,在度假村客房部使用的77台华新空调器中抽取两台进行检测,抽样过程符合国家规定。 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02年7月又将上述两台空调器送至该中心检验:结论为制冷量、制热量及噪声检验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证人证言 证人薛启华、袁海林(均系华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的律师函、邮寄凭证等书证,证明华新公司接到度假村客房部的投诉之后,即派员前去进行检测,未发现空调有重大质量问题,其中6台空调有噪声是由于安装位置不当造成空气回流所致,两台属自身原因。由于陈某等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过大,双方未就如何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证人董海龙、郭家才(均系原广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度假村客房部购买使用的华新空调总体质量是好的,个别空调出现问题,主要是错接电源、安装不当等外在原因造成的。 证人刘益髙、王统旺(均系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等的证言,证明环境监测中心所出具的现场监理记录及监测报告只表明噪声监测情况,不能作为判定空调器质量问题的依据。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度假村客房部实际未缴超标排污费,同时证明该超标排污费不是罚款。 证人于剑波(江苏质检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陈某等人曾持连云港质监局的检验委托书,先后两次各送一台华新空调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其中第一次检测结论为合格,未出具检验报告;第二次检测结论为噪声不合格,江苏质检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人金某还送了2000元钱给于剑波;上述空调是陈某等人自行送检;送检时未包装、未封存,不符合鉴定程序。 被告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欧某、金某、钱某的供述。四、判案理由(一)关于华新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題的争议?华新牌空调器是经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认证即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其中壁挂式空调还获国家免检,而免检产品是产品质置长期稳定,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多次抽检合格等条件后才能获得免检资格的产品。涉案的84台空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会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合法程序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由此可见,该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稳定的,并享有一定的商品声誉。陈某等被告人声称"华新空调质量低劣",主要依据的是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然而,这两份材料仅仅是对空调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标准作出评价,反映的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并没有直接证实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样的问题、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况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在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并在陈某等人砸空调之前已经声明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此外,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以充分有效的依据来证实华新空调确属劣质产品,只能反映个别空调有噪声,均不能证实噪声是源于空调质量原因。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华新空调这一产品的质置符合国家标准,并非劣质产品。本案所涉个别空调器噪声问题,无确切证据证实与空调质量有关。且按照一般的理解,被告人所称的"华新空调质置”显然不是指个别空调器的质量,而是指整个华新空调品牌的质量;“低劣”也不是指—般的质量瑕疵,而是比较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人向公众散布的言论显然没有亊实依据。(二)关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华新公司损失的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对华新空调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直接导致华新空调销量下滑;并造成众多商家质疑、退货或终止合同。这些商家不仅集中于江浙两省,甚至还远及河北、广西等地。从商家退货理由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与华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应当明确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结论仅仅证实了因退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尚不包括无形资产等其他损失。此外,被告人多次采取砸空调等手段损害华新空调声眷,并通过媒体报道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也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对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后果的规定。(三)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自己的报道发表后,华新公司提出异议,报社也要求钱某不要继续报道,但钱某仍参与陈某等商谈砸空调,一是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现场采访,以请记者采访要文件好处费为由,先后收取了陈某等给予的现金_元,后据为己有;二是两次起草“华新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华新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10元”的宣传语,由陈某抄写在大幅纸张上,用于砸空调时的宣传:三是提议并帮助物色砸空调地点,并电话通知陈某等开始砸空调。据此,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亊实可见,被告人钱某在知道其报道有失公正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即明知陈某等被告人砸空调的行为必然对华新空调的声誉造成损害,但为贪图个人利益,反而共同策划制造两起砸空调寧件。在亊件中,钱某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并故意等记者到场后才开始砸空调,还提议用悬赏的方法鼓动群众砸空调,这些行为均足以说明,钱某主观上希望扩大砸空调亊件的社会影响,行动上积极参与,与陈某等形成了共同犯罪。陈某等三被告人三次组织、实施采用砸毁空调方法,故意捏造、散布华新空调质量低劣的事实,损害了华新空调的商品声誉。被告人陈某等在巨额索赔无望的情况下,借质量问题对华新公司施加压力,进而泄愤报复、图谋私利。陈某等三被告人如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有条件通过诉讼等正当渠道解决,但三被告人却一面声称"投诉无门”,一面直接采取了砸毁空调等有损于他人商品声誉的手段,超过了正当维权的界限。陈某等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亊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已经得知其两篇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个人利益,反而勾结陈某等被告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空调事件,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事件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其与陈某等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亊责任。五、定案结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欧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金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钱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四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同时也是】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1)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认定;(2)损害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区别;(3)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一)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认定损害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商品声誉是国家法定机构和社会大众对生产者生产和经营者经销的特定商品的综合信誉评价,也就是某种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产品知名度。它是生产者、经营者所享有且不可分离的一种权益,直接关系到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荣辱兴衰。可以说,商品声誉就是一个市场主体的生命。因此,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而且还保护所有市场主体所拥有的良好商品声誉,以及依托这种商品声誉参加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严重侵犯经营者商品声誉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谎言。“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在公众场所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这种方式既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的虚假报道等,捏造与散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具有一定复杂性。“重大损失”,主要指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导致的能够估量和测量的物质性的直接经济損失,且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比如因为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造成客户退货的损失,经销商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的损失等,但对于公司企业为挽回声誉而进行的宣传、为巩固现有市场而采取措施支付的费用等不能计算在内。“其他严重情节”主要从行为的手段、动机、影响、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例如行为人多次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诋毁他人的商品声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受过行政处罚仍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是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或致他人经营陷于困境等。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罪的犯罪对象特定,即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或者单位。不过,这种特定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指名道姓,只要从行为人所捏造的虚假事实能够推断出被损害者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的行为将导致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仍然实施该行为。凡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毁损他人所拥有某种商品的良好商誉的行为人,不管其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还是出于泄私愤或者其他动机,不管行为人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同类营业者,还是普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了不利于他人商品声誉的事实,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从主观上说,陈某等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当众难空调、恶意诋毁华新空调商品质量并通过电视播放、报纸报道,必然使不明真伪的大众误以为华新空调质量低劣,使华新公司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可信度下降,但为了达到个人能从华新公司获取巨额赔偿,不惜损害华新空调的商品声誉,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客观上说,华新牌空调是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合格认证即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其中壁挂空调还获得国家免检,因此,华新空调具有一定的商品声誉。涉案的华新牌空调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抽样、检验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检验结论的效力应予肯定,效力涵盖整批空调。陈某、欧某、金某等人所称“华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的情况下产生的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嗓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更何况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陈某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推论出华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存在瑕疵的可能,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华新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华新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笔者认为,个别华新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华新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着本质的不同,而空调的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同样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本案中陈某等人在仅仅知道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未通过合法途後解决,就多次向公众与新闻媒体散布有关华新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言论,该类言论的内容显然又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应当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客观行为要件。而被告人钱某在发表了两篇有失公正报道华新公司的情况下,为贪图个人私益,不仅不对陈某等人的陈述予以进一步核实,反而勾结陈某等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华新空调事件,起草了恶意诋毁华新空调的虚假的宣传标语,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在捏造和散布不利于华新空调的虚假事实上推波助澜,其行为也符合本罪客观行为要件。并且,陈某等人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以公开砸毁空调的形式诋毁华新空调声誉,同时又以言语、标语等方式故意散布虚假的事实诋毁华新空调的声誉,致使此事在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作为新闻播放,还有多家报社均作了图片文字的报道和转栽,直接导致华新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使华新空调销售量下滑,造成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7曰,发生空调退货1065台(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97万元)。根据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廊坊市天昌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证据,证实商家退货与四名被告人所实施的诋毁华新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的影响,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条件。因此,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二)损害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区分损害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区分,一是要注意与正常的舆论监督、合法投诉相区分;二是要注意损害商品声誉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严格区分正常的舆论监督、合法投诉与损害他人商品名誉罪的界限。新闻单位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或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或反映某种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題,并通过此种方式引起经营者的重视,以利改进,同时也警示其他消费者注意该商品可能产生的瑕疵,以免受伤害,并不具有损害商品名誉的故意。一般消费者针对其购买的特定的商品本身质量问题向一些部门进行投诉,一般不具有无中生有或故意夸大事实并直接贬低、损害某一种类商品声誉的行为,主要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与损害商品名誉的主要区别。本案中,陈某等三被告人组织、实施砸毁空调,又捏造散布华新空调质量低劣事实,超出了就反映特定数曼空调的质量问题,演变成诋毁空调品牌、发泄私愤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合法投诉。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损害商品声誉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仅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还要求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客观上要求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并且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以及虽然实施了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的危害程度,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应根据《民法通則》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本案被告人陈某等故意捏造并散布华新空调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对华新空调的声誉进行损害,已经给华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三)选择性罪名的适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损害商业信誉与损害商品声誉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包括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在质量、品牌、风格等方面的可依赖程度和知名度?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則分别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种行为,則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个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陈某等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他人商品声誉,因此,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认定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并分别判处陈某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三被告单处罚金,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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