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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如何打官司
2015年8月3日  淄博刑事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超(别名:杨超、杨越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7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晨晨(别名:刘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7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伙同“杨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京城广厦不动产房地产公司通州区乔庄北街分店,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问题与黄晓峰(男,33岁)发生争执后,对黄晓峰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于2008年4月21日到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黄晓峰陈述,证人凌海涛、吴利、赵喜敬、赵培荣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21时许,在北京市京城广厦不动产房地产公司通州区乔庄北街分店,因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卖方黄晓峰离开该店,该店员工杨伟超、刘晨晨等人追出,与黄晓峰发生争执后将黄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于2008年4月21日到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晓峰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在京城广厦房屋中介乔庄北街分店谈售房一事,谈的差不多了要签合同时,其对上面的条款有异议提了出来,中介的人嫌其多事,其称要是不修改就不卖了,当时就站起来走出了中介,房屋中介的人就追了出来,大概有三四个人,发生争执并将其打倒在地,其头部被打得流血了。




  2、证人凌海涛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市京城广厦不动产房地产公司通州区乔庄北街分店负责人。2007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黄晓峰在其分店谈售房一事,要签合同时黄说对一条款有异议,不卖了,说完就走了出去,职员杨超、刘晨等3人就追了出去将黄晓峰打伤了。




  3、证人吴利、赵喜敬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6日21时许杨伟超、刘晨晨等人殴打黄晓峰的情况。




  4、证人赵培荣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在通州区乔庄北街3号院门口开车拉活,去了趟厕所回来后看见一个3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满身是血,赶紧问过往的群众怎么了,有人说刚才打架了,有几个人打这个戴眼镜的男子,赵培荣看那男子伤得挺重,就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民警来后让那男子先去看病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晓峰、凌海涛、赵喜敬的人辨认出杨伟超、刘晨晨的情况。




  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晓峰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偏重)。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各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以及二人所属的北京市京城广厦不动产房地产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晓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并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伟超、刘晨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晨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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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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