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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2日  淄博刑事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衢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聪花,女,1940年12月24日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聪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聪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聪花及其母亲赵秀妹与受害人“哑巴女”(40岁左右,身份不详)同在江山市清湖镇和睦村“陆利星”塑料厂做工。2006年7月26日,赵秀妹与“哑巴女” 发生矛盾并骂了“哑巴女”。“哑巴女”即于7月27、7月28日先后两次掷石块砸朱聪花家屋顶的石棉瓦。28日上午7时许,朱聪花在和睦村泉尾茶叶山上找到正在采茶的“哑巴女”让其赔偿被打坏的石棉瓦,“哑巴女”拒绝,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朱聪花将“哑巴女”推倒在茶树蓬上并压在“哑巴女”身上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哑巴女”趁机用脚将朱聪花踢倒,朱起身后,“哑巴女”抬脚再踢,朱双手抱住“哑巴女”踢过来的脚朝前一推,“哑巴女”侧身倒地,头部撞在地上。朱聪花又上前用手打了“哑巴女”数下,随后离开现场。之后,“哑巴女”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8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哑巴女”系因头颅枕顶部与钝物相碰撞,引起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聪花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朱聪花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聪花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光土、廖向阳、周玉桂、陆月仙、周裕凤、方红花、洪史和、毛吉妹、曾双珠、林红仙、赵秀妹、陆利星、陆土旺、王中文、江一民、郑榜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相,辨认笔录,江山市人民医院ICU科出具的诊断经过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聪花亦有相应的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聪花因琐事纠纷在争执中推、打他人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诉人朱聪花的犯罪情节并且鉴于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已对其以起点刑处刑,上诉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朝文
                                                      审 判 员 罗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杨日洪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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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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