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共达,外号“杂达”,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小文化,住(略)。2007年2月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金火,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6)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共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共达及辩护人郑金火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侯共达当庭自愿认罪,经公诉人申请,并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共达与吴自力(已判刑)密谋将吴自力的闽晋渔5643号船改装成油船,合伙走私柴油进境销售牟利。为此,侯共达前往龙海市紫泥镇造船厂与吴明川(已判刑)联系,并将船交给该造船厂改装。期间,侯共达负责购买部分改装材料,支付船舶改装的费用,并与吴明川商定将走私进口的柴油倒卖给吴明川。
2004年2月22日、24日、26日,经被告人侯共达同境外联系好运油事宜后,吴自力伙同其雇佣的蔡建平(已判刑)等人三次驾驶改装好的闽晋渔5463号船从龙海紫泥造船厂出发至澎湖列岛(东经119°25′,北纬23°48′)附近海域,根据侯共达提供的对讲机频率在与外籍船舶联系后,共从该船过驳无合法证明的轻柴油共计135吨,运至龙海紫泥镇造船厂销售给吴明川,事后由侯共达收取油款。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135吨轻柴油共计偷逃应缴税款95319元(人民币,下同)。
200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侯共达与吴自力等人又采用上述方式,由吴自力等人驾驶闽晋渔5463号船从龙海紫泥镇造船厂前往台湾澎湖附近海域,向外籍油船过驳轻柴油欲运回境内销售给吴明川,返航至厦门港青屿水道(东经118°07′,北纬24°23′)时,被厦门海关2218号缉私快艇查获,当场抓获吴自力等人,并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轻柴油90.524吨。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90.524吨轻柴油偷逃应缴税款63916元。
被告人侯共达参与走私所使用的运输工具闽晋渔5463号渔船及被查获的轻柴油90.524吨已依法被没收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共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康锦福、黄建福、吴学财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自力、蔡建平、吴明川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表、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厦门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共达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在海上向外籍油船过驳柴油运载入境销售的手段共走私进口柴油225.524吨,偷逃应缴税额计15923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共达提出走私犯意,联系改装走私运输工具,联系走私货物的买主,收取货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共达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悔改,其家属已应其要求补缴税款、预缴罚金,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共达认罪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共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共达补缴的税款人民币九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记 录 员 张 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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