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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同只有发票可以打官司吗
2014年9月5日  淄博刑事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德俊群,男,40岁(1967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7月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后经数次减刑,于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俊群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德俊群于2007年3月13日20时许,携带手套、改锥等物品行至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门附近,发现被害人赵力强停放在泰笛黛斯蛋糕工坊门前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AS9776)内有黑色电脑包1个(内有戴尔牌D505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企图撬车玻璃进行盗窃时,被巡逻的北京市公安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作案工具被一并起获。德俊群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其在本市东城区、丰台区、崇文区等地,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数额共计29 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1、其于2007年2月28日20时许,在东城区金宝大厦附近,从被害人弓涛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赛欧汽车(车牌号:京FP9641)内盗窃DELL牌D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50元)及万用电表等物品,其将电脑以1100元销赃,并将其余物品丢弃。被害人弓涛为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350元。

    2、其于2007年2月26日21时许,在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门西侧泰笛黛斯蛋糕工坊门前,从被害人张磊停放在此处的灰色奥迪A6汽车(车牌号:京JYT002)内盗窃牛仔裤1条,并将物品丢弃。

    3、其于2006年8月31日晚21时许,在丰台区蒲芳路大青花饭店附近,从张晓艳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哈飞赛马汽车(车牌号:京FE3344)内盗窃被害人栾翔所有的IBM牌T60 2007BT1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 100元)、索尼牌M1型数码相机1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索尼牌S36C/S型笔记本电脑1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00元)、沙驰牌行李箱1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0元),以及被害人陈凤杰所有的欧宝牌衣物1套,其将上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2100元,并将衣物丢弃。上述其余物品均在其家中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其于2006年8月24日15时许,在崇文区北空雷达站附近,从被害人李金梅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雪铁龙赛纳汽车(车牌号:京FZ9687)内盗窃装有黑管的黑色长箱1个、阿迪达斯书包1个。上述物品现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5、另查明其自2006年7月-2007年2月间,先后多次在本市丰台区、崇文区、东城区等地,窃取多辆汽车内的长号、箱包、手表、泸州老窖礼盒酒、电话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余元。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德俊群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德俊群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德俊群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德俊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德俊群于2006年8月、2007年2月间,在本市崇文区北空雷达站、丰台区蒲芳路大青花饭店、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及金宝大厦附近,先后多次撬砸路边停放的机动车玻璃,窃得被害人李金梅、栾翔、张磊、弓涛等人放在车内座椅上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黑管、行李箱、背包及万用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 000余元。2007年3月13日,德俊群携带手套、改锥等物品,在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门附近,企图撬开被害人赵力强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窃取车内黑色电脑包(内有戴尔牌D505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赵力强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赵力强把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AS9776)停在工体北门外的泰笛黛斯蛋糕房东侧,副驾驶座上有个黑色电脑包,内有戴尔D505型笔记本电脑1台。22时来开车时,东直门派出所保安员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赵力强的车没有损坏。

    2、被害人弓涛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7年2月28日19时30分,弓涛将银灰色赛欧轿车(车牌号京FP9641)停在金宝街金宝大厦南侧路边。21时10分,弓涛发现车右前玻璃被砸,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帆布电脑包丢失,包内有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U盘及充电器电源等,还丢了1个双肩背包,里面有电笔、改锥、万用表及换洗的内衣等,当即打“110”报警。

    3、被害人张磊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6年2月26日20时许,张磊把灰色奥迪A6(车牌号京JY7002)轿车停在泰笛黛斯蛋糕房门西侧,进蛋糕房约10分钟,出来发现车左后小玻璃被砸,放在后座上的黑色纸袋丢失,内装“enevgie”牌蓝色牛仔裤1条,裤子价值人民币1606.50元。张磊当日报案。

    4、被害人栾翔、张晓艳、陈凤杰的陈述及IBM销售人员名片、物证照片,证实2006年8月31日20时许,栾翔、陈凤杰乘坐张晓艳驾驶的银色哈飞赛马轿车(车牌号京FE3344),到丰台区大青花饭馆。3人将车停在饭馆门前的路边,车后座上放着栾翔的1个黑色电脑包,内有栾翔当日购买的IBMT6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发票、说明书,1个黑色牛皮沙驰旅行箱,内有索尼M-1型数码相机1部,黑色电脑包1个,电脑包内有银灰色索尼牌S36型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及衣服等。旅行箱旁放着陈凤杰的1套衣服。22时许,张晓艳发现左后门玻璃被砸碎,栾翔、陈凤杰放在后座上的物品丢失,张晓艳报警。侦查人员根据名片查找商家,确认栾翔的IBMT60型笔记本电脑于2006年8月31日购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 000元。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5、被害人李金梅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06年8月24日,李金梅将红色雪铁龙塞纳轿车(车牌号京FI9687)停在北空气象站门前,回来发现左后排车窗被砸,车内装有黑管的阿迪牌书包被盗,李金梅报警。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未提取可疑痕迹。照片显示现场及涉案财物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东城区工体西路蹲守,发现德俊群用改锥砸路边停放的1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的右前门玻璃,民警将其抓获,并起获手套1副、改锥2把、手表1块。

    7、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07年3月14日侦查人员对德俊群居住的丰台区蒲黄榆二里3号楼1门803室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乐器2件、泸州老窖酒1盒、电话机3部、索尼照相机1架、匕首1把、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照片显示部分扣押物品的特征。其中涉案IBMT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部、沙驰皮箱1个已发还被害人栾翔。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德俊群被抓获后,于2007年3月14日带领民警到其盗窃的13个地点进行了指认,大部分无案件接报登记。

    9、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刑鉴)字2007第527号、第229号、284号、第228号、第57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赵力强的戴尔D50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栾翔的IBM牌T60 2007BT1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M1型数码相机1部、索尼牌S36C/S型笔记本电脑1台、沙驰牌行李箱1个,共价值人民币26 090元;弓涛的戴尔D5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50元;涉案的手提包、手表、泸州老窖礼盒酒、电话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96元。

    10、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处办案人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张磊提供的发票不规范,李金梅的黑管、陈凤杰的衣物无发票,均无法估价。

    11、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90)崇刑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高法申减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乌中法刑减字第257号、(1996)乌中法刑减字第1133号、(1999)乌中法刑减字第1099号、(2001)乌中法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德俊群曾受刑罚处罚及被减刑释放的情况。

    1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德俊群基本身份。

    13、被告人德俊群供述的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取得财物的数量、特征等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德俊群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俊群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之财物亦应判令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德俊群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成立,但针对第5项指控所举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德俊群因连续实施盗窃犯罪被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不属于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德俊群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德俊群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念其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德俊群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德俊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德俊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零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零二十八天。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德俊群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栾翔、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弓涛。

    三、扣押在案的黑管一个(散)发还被害人李金梅;手套一副、改锥二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手表一只、长号一个、酒三瓶、电话机三个、书包五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建

审 判 员 曹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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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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