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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4年8月6日  淄博刑事律师
  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认定中,都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曾刊登了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长篇调查报告,提供了很有价值的统计数据和具有实证材料支撑的分析意见。本文则立足于单位犯罪的现行司法解释和地区规范文件,对涉及单位犯罪的司法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提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解释、规范的研究意见。
  一、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现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为研究的全面性和充分反映司法实际情况,我们在此所界定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指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正式颁发的与单位犯罪有关的解释、批复、座谈会纪要,以及上海地方性法律适用意见。对这些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我们在分类的基础上,以时间先后顺序展开:
  (一)“两高”有关解释
  1、《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1999年7月3日生效。这是有关单位犯罪总则性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
  第一条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3、《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4、《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这次会议研究了刑法修订以来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并形成了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于单位犯罪问题形成了如下几点意见:
  (1)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2)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认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3)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的不在少数。如果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又往往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判决书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
  (二)上海地方性法律适用意见
  2002年4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制定《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其中第一条便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有关单位犯罪的认定,《解答》在“两高”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实际,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
  1、 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
  认为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对于虽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以刑法上的个人论。对于单位犯罪的意志,认为应把握两个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
  2、 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认为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罚金的财产就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 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 个人承包企业。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有资产投入的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之,则认定为个人犯罪。
  (2)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对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合法的,即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认定为个人犯罪。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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