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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天福故意杀人一案
2014年6月27日  淄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福,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息县临河乡粮管所家属院。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天福与其妻刘某某常年不和,2009年7月,其因琐事而产生杀害妻子刘某某之意。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天福用电线缠在其使用的拐仗上,自制一个简单的“电击器”,并趁刘某某睡午觉时,将“电击器”插到电源插座上电击刘某某左面部和身上,刘某某被电击醒后将“电击器”抢下,并大呼“救命”,邻居刘某闻讯赶至现场劝阻。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外伤致其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烧灼伤,该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的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岳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福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趁其妻子熟睡之机,用自制“电击器”电击其妻头、面部及身体其它部位,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烧灼伤而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害人已明确要求对被告人陈天福予以从轻判处,且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属故意杀人犯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亚 丽
审 判 员 郑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莉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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