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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扭送制度
2014年6月27日  淄博刑事律师
 早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中,就规定了扭送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和现行《刑事诉讼法》都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基本沿用了原法条。由于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现状已经与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时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故笔者拟就扭送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扭送的属性
  在1954年和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扭送制度在体例上归属于“强制措施”中,从当初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扭送是被视作本应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旨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一种有效补充,是一种准强制措施。这与上个世纪50年代和70年代我国当时在立法体例上亦趋于前苏联、民主德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实际情况密不可分。
  而在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扭送制度规定于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受案”中,可以看出,扭送是被作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一个动因来看待的。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扭送制度的体例安排是相对合理的,理由如下:一、现阶段理论界的通说都认为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都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将个人的扭送行为规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主体不适格。二、实践中,一部分被扭送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于侦查机关的进一步调查、甄别,将对其实施的扭送行为过早地界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在理论上存在重大障碍。而将扭送界定为受理案件的动因,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又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迅速查明案情,同时也能够保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错误扭送人的人身权利。
  二、扭送制度中,“正在被追捕”如何理解?
  1999年全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追逃专项行动,公安部发出在各省建立犯罪嫌疑人信息库并联网的相关文件后,我国公安机关开始实施“网上追逃”,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正在被追捕的”?能否扭送?都成了亟须解决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正在被追捕的”情形应理解为扭送时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司法工作人员围追堵截,强调的是追捕的现在进行状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正在被追捕的”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时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工作人员围追堵截的情况,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批准刑事拘留、批准逮捕而在逃的情形。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一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中相当一部分所犯罪行比较严重,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这些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潜在威胁都非常大,如果法律不赋予普通公民对此类犯罪嫌疑人的扭送权利,必将削弱人民群众参与打击犯罪的积极性,不利于及时消除社会隐患和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实际情况与立法时发生重大变化,我们应当在语义许可且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条文作积极的、能够有效解决当前问题的解释。正如一位法国知名法官m·巴洛—博普雷所说:“我们不追问什么是一个世纪前立法者的意愿,而是追问,假如他知道我们目前的状况他会有什么意愿。”对扭送条文的当前理解正应当按此要求。
  三、对符合扭送条件的涉案犯罪嫌疑人能否异地扭送?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诈骗被河南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被害人计某直接将李某从新疆乌鲁木齐市强行带上火车并带至河南某市后交当地警方,某市警方认为计某的行为是合法扭送,予以表彰并对计某兑现了500元现金的奖励。
  案例二: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甲市批准逮捕,被害人刘某纠集数人在乙市将王某强行带上车后拉往丙市并拟送丙市警方处理,途中王某因外力作用和紧张致突发性心脏病死亡。刘某等人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起案件是笔者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有代表意义的涉及扭送制度的复杂案例,相同的行为,不同的结局。一部分同志认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即是被许可的,异地扭送是被允许的;还有一部分同志则认为:扭送是法律对公民在紧急状态下代替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授权,应当严格限制,允许异地扭送会导致这种权力的滥用,比如以扭送为名行非法拘禁之实。故而异地扭送应当禁止。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确立了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的原则,为扭送制度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特别是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人权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既要鼓励群众合法行使扭送权,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又要充分注重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避免扭送不当造成的损害。要想找到二者的最佳结合点,就必须对扭送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扭送权设置监督、控制措施。
  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在扭送制度中规定就近扭送和即时扭送原则,所谓就近扭送,就是扭送人应当在控制犯罪嫌疑人后向扭送地司法机关扭送,而不应跨地域扭送,这里所说的不跨地域,应当界定为不应跨县(含县级市),如扭送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有公安派出所,应扭送至当地派出所,如犯罪嫌疑人系异地作案,应由接受扭送单位通知原办案单位及时接受处理;所谓即时扭送,就是扭送人应当在控制犯罪嫌疑人后第一时间向当地司法机关扭送,而不应拖延时间,以免对被扭送人的人身等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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