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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2014年1月17日  淄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其同住一室的肖某某洗澡之机,盗得长沙市鼎冠电脑科技公司办公室的钥匙。10月25日凌晨5时,被告人刘某某到在本市芙蓉区华海3c电脑城a座16002号鼎冠电脑科技公司,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盗得张某某价值2 712元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克gps系统一台。10月28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某乘肖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现金400元。案发后,被盗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现金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电脑、gps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08)第251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 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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