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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的审理问题
2013年10月2日  淄博刑事律师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应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诉、抗诉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上诉和抗诉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对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具体地说,第二审人民法律不认是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还是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都应当对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2.对于只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或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单独提出上诉或者提起抗诉的,我们认为,由于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实际上是“两案一判”,即它们实质上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诉讼,只是利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同一判决、裁定进行裁判而已,因而如果仅就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只能就上诉、抗诉的刑事部分引起第二审程序,而未被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样,如果仅就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也只能就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引起第二审程序,而未被上诉、抗诉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抗抗拒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对于只就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律应当对案件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有关刑事部分进行处理,而附带民事部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排除在第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外。同样,对于只就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案件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处理,而刑事部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排除在第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上诉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同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同时,为了方便诉讼和审理,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只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上诉、抗诉,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第二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并无不当,则只需就刑事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而原判决、裁定又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部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时,在程序上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经审理,应分别不同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裁定。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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