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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者主动报告事故应视为自首
2013年6月14日  淄博刑事律师
  关于交通肇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代罪行的,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告知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鉴于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总则对自首的规定,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将事故告知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逃逸与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

  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是仅针对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交通事故,司机就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这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交通肇事在构成犯罪时,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一种自首行为。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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