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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龙祥故意杀人安静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年6月10日  淄博刑事律师
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生,女,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太吉村3组24号。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彭承琼,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北山大道1145号附6号4-3室。系何琴生之女。(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继琼,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太吉村3组24号。系被害人之女。
监护人何琴生,系彭继琼祖母。
被告人范龙祥,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骑龙村1组10号。2006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朝山,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龙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承琼,被告人范龙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朝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范龙祥从恩施高速公路工地回家,发现妻子林美蓉(本案死者,女,时年32岁)及女儿范钰不在家,四处寻找未果。后得知其妻与万州天城镇人彭承祥私奔。9月3日被告人范龙祥从万州汽车南站乘坐渝f01325号客车至龙驹镇寻找妻女。中午1时许,当车行至龙驹镇太吉村三组,龙驹镇道班外,小地各‘湾塘’处,范龙祥见妻子林美蓉抱着女儿和一名陌生男子(彭承祥)一同上了自己乘坐的客车,便立即上前与妻子交涉,劝妻回家,林不愿意,范龙祥便要带回小女范钰,遭到拒绝。当车到龙驹镇终点站时,眼看林美蓉抱着女儿又要离去,连想到二人电话中侮辱自己,范龙祥非常气愤,随即抽出携带的弹簧跳刀向妻子背上部和颈部连刺二刀,一旁的彭承祥见女友被刺前去帮忙,被范龙祥一刀刺中胸部,彭后退倒在汽车引擎盖上,范龙祥上去持刀猛刺彭承祥腹部及右胸部数刀,致彭当即死亡。范龙祥见妻逃下车,又持刀追杀妻数刀,致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验证:彭承祥、林美蓉因损伤致急性失血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等综合原因死亡。案发后范龙祥向利川市公安局电话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范龙祥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范龙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彭承祥的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6元,共计64496元。
被告人范龙祥对起诉书指控其杀死林美蓉、彭承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下车追赶林美蓉时未再用刀捅刺。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范龙祥从湖北恩施高速公路工地回家,发现妻子林美蓉(本案死者,女,时年32岁)及女儿范钰不在家,四处寻找未果。后得知其妻带着女儿到重庆万州,便前往寻找。同年9月3日被告人范龙祥从万州汽车南站乘坐渝f01325号客车至龙驹镇寻找妻女。中午1时许,当车行至龙驹镇太吉村三组龙驹镇道班外小地名‘湾塘’处,林美蓉抱着女儿和彭承祥一同登上被告人范龙祥所乘坐的客车。被告人见状即上前与妻子林美蓉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当车到龙驹镇终点站时,被告人范龙祥见林美蓉抱着女儿要随彭承祥离去,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向妻子背上部和颈部刺去。被害人彭承祥见状即上前帮忙,与被告人范龙祥发生抓扯。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范龙祥持刀刺中彭承祥的胸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范龙祥随后持刀追赶妻子林美蓉,并朝其背部捅刺一刀。被害人林美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证明:彭承祥、林美蓉因损伤致急性失血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等综合原因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龙祥当即向利川市公安局电话投案自首,并随赶来的万州区公安局龙驹派出所民警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郎晓峰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人杀人便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之后见杀人者抱着娃儿,拿着凶器在现场等候派出所民警来。
2、证人张大洪、张献令的证言证实,他们驾驶的渝f01325号客车是2006年9月3日中午12:30从万州南站发车至龙驹镇,被告人是在万州南站上车,坐在副驾驶位上,车到龙驹镇道班,一个姓彭的男子和一名抱着小孩的女人上车,姓彭的问多少钱一个人,老板娘说是一元一人,他就拿了两元钱给售票员。女人上车后坐在车门后一排,男的站在过道上,被告人突然起身到那女子处,与那女的说了几句什么话,接着被告人打电话说人已找到。之后又与那女的吵了几句。车到终点桥头,旅客开始下车,最后上来的男子拿着包,女人抱着孩子准备下车。他们听到女人在叫唤,回头看到女人身上是血,姓彭的男子被被告人扑倒在引擎盖上,被告人拿一把匕首向姓彭的连捅两、三刀,之后又拿着刀去追女的,那女的倒在一家商店门口的地上,见她颈部有道口不断流血。后来被告人抱着小女孩站在那里打电话,说“我不会跑”,一会派出所的警察来将被告人带走。
3、证人郎洪群的证言证实,她是渝f01325客车的售票员,被告人在五桥上的车。当车行至龙驹道班处,有一男一女上车,女人还抱着一个小女孩。被告人见这个女人坐下后,就上前与其说些什么,被告人还打电话说是“把人捉到了,在龙驹来等我”。车快要到龙驹时,女人对被告人说了声“我不跟你两个说”当车到终点时,那个女人抱着孩子往车门处走,被告人上前用刀捅那个女人,那女人转身时,被告人又持刀朝其颈部捅了一下。她因害怕而下车,后来的事实就没有看到。

4、证人谭仕松的证言证实,他是摩托车驾驶员。2006年9月3日中午,到龙驹的中巴车到站,他去拉客。过去时见一名30岁左右时妇女抱娃儿叫喊着跑下车,满身是血,放下娃儿沿公路跑,这时下来一名30左右时男子,拿持匕首追那女的,在桥头包子铺追上了女的,男子朝女的背部捅了一刀,那女的又跑回来将娃儿抱起来,当跑到面馆旁就倒下了,再也没起来。在男子追女人时,又从车上下来一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全身是血,他倒在车边想往车上爬,后倒在地上。
5、证人魏文兵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中午听到外面说打架,他出来时看见一个女人全身是血还抱着一个小孩站在中巴车站,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人,拿着一把匕首,这个女人就沿公路往上跑,男的就在后面追。在龙驹老大桥头的包子铺处,男的追上女的,用刀刺了她背后一下,女人又扭头往回跑,跑到娃儿的地方就倒在地上。那个男人跑来将娃儿抱起,然后拿出电话报警。在那个男人追女人时,中巴车上下来一个男人,往侧面的一个摩托车爬,但没有爬上去,滑倒在地上。那男子肚子上全是血,不一会就死了。后120的车将倒在地上的女人拖走。
6、证人李建军的证言证实,他是利川市公安局的民警。2006年8月30日晚,范龙祥打电话说妻子林美蓉及女儿被人绑架,要他带一万元去取人,他便叫范龙祥到公安局报案。9月2日上午,范龙祥在谋道打来电话,说是派出所叫他自己去万州了解情况。9月3日中午范龙祥又打来电话说是在龙驹找到人了,他就说帮忙联系,同时也叫范龙祥联系当地派出所。当他正在联系谋道派出所时,范龙祥又打来电话说是“我没有办法,已经把那两个人解决了”,还说小孩在,不会跑,要求自首,他告诉范龙祥,就等在那儿,由当地处理。
7、证人林开银的证言证实,他是林美蓉的叔叔。范龙祥与林美蓉结婚十多年,有两个女儿,大的11岁,小的3岁。范龙祥为人处事都不错,平日与他的关系也不错。出了这件事,他不恨范龙祥,也不希望把范龙祥枪毙。
8、证人何琴生的证言证实,她到现场看到儿子彭承祥和儿子的女朋友林美蓉都被杀死。儿子的女朋友林美蓉是2006年8月31日到家里来过,住了几天,准备9月3日从龙驹出发去广东打工。
9、证人余昌万的证言证实,彭承祥的妻子生了女儿就跑了。案发前几天,彭承祥带着一个从利川来的妇女(即本案死者林美蓉)到店里,说是他的媳妇。
10、证人何华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彭承祥带着林美蓉到她店里问到龙岗的车票要多少钱。彭还说林美蓉是他女朋友。
1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扣押提取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万州区龙驹镇川鄂街122号门面的东侧公路上。彭承祥尸体头部西北侧地上有一大小45×40cm的血泊,予以提取血迹少量,林美蓉倒地处,予以提取血迹少量。距彭承祥尸体北侧约80米的公路东侧停放一辆牌照为渝f01325的公共汽车。并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
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范龙祥辨认,该弹簧刀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并于案发后交给公安机关。
13、鉴定结论及照片
(1)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鉴定书》,万州公刑技字(2006)第0548号,对彭承祥的死因鉴定。经尸体检验,彭承祥全身共有七处创口,均系单刃刺器所致。尸检时提取死者彭承祥血迹一份。死亡原因是由于急性失血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等综合原因所致。
(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鉴定书》,万州公刑技字(2006)第0549号,对林美蓉的死因鉴定。经尸体检验,林美蓉全身共有八处创口,均系单刃刺器所致。尸体时提取死者林美蓉血迹一份。因死亡原因是由于急性失血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等综合原因所致。
(3)万州公刑技字(2006)第055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范龙祥故意杀人一案血液血型鉴定。送检检材1号为彭承祥血迹,2号为林美蓉血迹,3号为现场川鄂路122#公路上血迹,4号为现场川鄂路118#公路上的血迹,5号为范龙祥手中带血尖刀。经检验,1、3、4号检材血型相同,均为“b”型,2号检材血型为“o”型,5号检材检出“b”“o”两种不同血型。
14、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及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龙祥曾报案称妻子林美蓉及女儿被一名重庆男子带走,要他拿一万元取人的情况。谋道派出所要求范龙祥先去追寻一下该男子的去向,再与派出所联系。
15、万州区公安局龙驹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范龙祥自首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所于2006年9月3日13时45分接电话报警称龙驹镇大桥头发生一起凶杀案,现场一男一女被刺伤。该所民警周飞、孙玉祥赶到现场时,被害人旁边站着一名男子,满身是血,抱着一个小女孩,手中拿着把带血的匕首。民警告知身份后,该男子称“那两人均是自己所杀,我已经给利川市公安局民警李建军打过电话,他叫我在现场等你们。”该男子较配合,将匕首交给办案民警,并顺从地被带到派出所。
16、被告人范龙祥供述和辩解,2006年他到恩施高速公路打工。8月30日回家时,大女儿说“妈妈把妹妹范钰带走了”。他通过妻子林美蓉的手机号查通话记录,联系最多的是彭承祥的电话,他就打彭的电话,接电话的是妻子林美蓉,林说她走了,不回来了。他又打电话,是彭承祥接的电话,彭说叫他拿一万元来取老婆孩子。他找到利川公安局的李建军,一起到利川市公安局刑警队和谋道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叫他把人找到后再来。于是他就到万州来找。因听说彭承祥是龙驹的人,就于9月3日上午从五桥南站坐车前往龙驹。当车离龙驹不太远时,有两个人拦车,他看见其中一个就是自己的妻子林美蓉,还抱着女儿范钰,另一个男人不认识。他赶紧走到走车门处,对林说一起回去,林说不行,他就说把孩子带回去,林也不同意。那个男人站在旁边,把2人的车费给了。他又对林说“钱没带来,娃儿必需带回去”,林美蓉说“莫想,不行的”。他就感到绝望,便打电话给李建军,李说给派出所的联系。林美蓉听到后说“管你给哪个打电话,不行。”车到了终点站,林美蓉抱着孩子要下车,他就把刀子打开,冲上去给她手臂一刀,她继续往下车,他又朝林肩膀一刀,这时,与林一起上来的男人彭承祥过来把他抱住,他转身朝彭的胸部一刀,后二人倒在车子引擎盖上,他用刀朝彭的朐部又捅了几刀,彭松手后,他拿着刀下车追林美蓉,并朝林背部捅,林跑到一个店门口就倒地。他转身抱着孩子,给李建军打电话说自己杀了人,李叫他给龙驹派出所打电话。他因不知道电话,就站在街上等警察来。听见旁边的人打电话报警,他说自己不会跑。一会,警察来后,他说是自己做的,并把带血的刀子交给警察。刀子是在利川买的,随身携带,用于削水果和防身。

17、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龙祥与被害人林美蓉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彭承祥系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人;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龙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范龙祥持刀捅刺林美蓉、彭承祥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范龙祥当庭辩解持刀追赶林美蓉时未再用刀捅刺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击证人魏文兵、谭仕松均证实范龙祥持刀追赶林美蓉时朝其背部捅刺一刀的情节,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彭承祥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生系彭承祥之母,彭继琼系彭承祥之女,其母多年前外出未归,现跟随祖母何琴生生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龙驹镇太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龙祥因婚恋纠纷持刀捅刺妻子林美蓉及彭承祥并致二人死亡,被告人范龙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龙祥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针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林美蓉离家后随被害人彭承祥到彭家,但不足以认定林、彭二人之间具有婚外两性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关于彭承祥的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6元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依照《2006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被害人林美蓉携带女儿离家系引发本案的前因,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范龙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龙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范龙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生、彭继琼关于彭承祥的死亡赔偿56180元、丧葬费8316元,共计6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孙玉涛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 淄博刑事律师  


张通亮——淄博刑事律师

1890533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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