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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犯敲诈勒索罪
2013年3月3日
淄博刑事律师
章某犯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绰号×,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拘留,201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章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a、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a起意并伙同被告人章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登上牌号为皖×的长途客车,以其与车主的雇工“小a”有矛盾,现找不到“小a”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该车车主索要人民币7000元未果。201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a、章a等人在上述路口再次登上该长途客车索要钱款时,遭到车主刘a、朱a等人的持械追打而未能得逞。
当日,被告人吴a、章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朱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奚a、俞a、邱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相关书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章a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a、章a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章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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