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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旺律师,淄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贪污贿赂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二、渎职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私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私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办理偷越国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
有数量不少的正当防卫无罪案件,实务中被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形几乎每个地方都有发生过。主要原因有二个,一是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好;二是怕对方吵闹上访,结果和稀泥的心态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将正当防卫一方入罪,从轻处理一下。事实上,这种做法是违背了正当防卫立法精神的。
正当防卫需要综合考虑案发时全部情况才能够作出认定。双方的力量对比,案发现场情况及获得救助的可能性,防卫方可以选择的手段、方式,实施防卫行为的及时性和造成的结果,对方实施不非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造成的结果等因素,需要统筹考虑。特别是防卫时机的把握,不能苛求不法侵害一方非得先动手才可以防卫,否则就过于机械了。例如,防卫人被一群人持刀团团围住了,这些人即使尚未实际动手,然而不非法侵害已经不可避免,并且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形下,防卫人可以适当提前实施防卫行为。理由是,这种情形下,不法侵害人一旦都动起手来,防卫方就会实际丧失最好的防卫时机。防卫方要么再也无力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要么实施正当防卫完全是徒劳无益的,甚至招来更多更严重的不法侵害。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不允许适当提前实施防卫行为,根本无法实现自己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一般把握原则是,防卫方受轻伤,致对方轻伤的,属于防卫对等;致对方重伤的,属于超过必要超度;致对方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才可以入罪。现实中存在防卫人仅受了轻微伤的结果,又该如何认定呢出现这种情形,除了前述提前防卫的情形之外,同样要综合考虑案发时的全部事实来认定。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强度比较大,足以造成防卫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只是由于防卫人躲避及时或者运气好,才没有遭受这种危害结果的,原则上可以视为造成了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再与防卫结果进行比较。符合正当防卫全部条件的,仍然要认定为正当防卫。
共同过失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问题是,刑法理论上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实际却存在有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甲乙两人各自驾驶一辆车,都有违章超速行为而发生碰撞,甲车把乙车撞上了人行道,结果乙车在人行道上撞死了被害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害人没有过错,两名被告人负同等。如何认定甲乙的行为性质还有,前车把路上的行人撞倒在路上,后面来的车不注意观察,又碾压了被害人,结果被害人死亡是撞死还是碾压致死的原因无法查清。对于这种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交警部门往往会作出两车司机共同负全部,共同负同等,共同负主要等事故认定。这种认定表述方式,许多司法人员不习惯,容易产生误判。通常以证据存疑为由,不提起公诉,或者作无罪处理。实际上,共同负全部即两人都负100%的;共同负同等即两人都负除被害人所负外的全部;共同负主要即两人都负主要,被害人负次要。这里案例中两人各自的过失行为,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共同过失地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注意,这种共同过失人之间的“同等”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被害人与肇事者之间的“同等”,在性质上不是同一个概念。
这种共同过失行为之所以不能分割,是因为单独个人的过失行为,往往在案例中不足以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是,当两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却是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对于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具有过失的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前述案例中两车先后撞击碾压被害人,若因为无法查清致死的原因,就不能定罪的话,那么今后会出现这种情形,一个司机把人撞死了,马上打电话叫自己的亲友开车来碾压一次,大家就都没有罪了,岂不是荒唐么
劫持汽车罪
对劫持出租车或者私家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劫持汽车罪。劫持汽车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劫持出租车由于车上很可能只有行为人或者司机,是相对特定的人,因此一般不认为对车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劫持出租车之后,逼迫出租车司机驾车高速逃离的行为,其危险性仍然与飙车相当。加之行为人也在车上,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行为人要求出租车司机开车速度往往会有所节制,也不宜认定危害了公路上行人的公共安全。因此,劫持出租车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卷中胡峰劫持汽车案,出租车被劫持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内其妻子死亡,仍然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不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第866号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其中陈志劫持他人私家小车逃跑的情形。还有《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李永文故意杀人、劫持汽车、妨害公务案,也是劫持私家小车这种情形。这些案例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是没有指导意义的。
非法储存爆作物
最新《爆炸物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不包括有批准手续来源合法的爆炸物暂时存放在家中的情形。原因是这种情形具有普遍性,而且合法购买的爆炸物必有存放行为过程。许多时候除了存放在自己家中之外,很难找到符合安全标准的存放地点。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上,主观上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爆炸物的存放地点毕竟是在行为人家里,没有安全感也不敢存放在自己家中;客观上常规民爆用品的安全性能是比较好的,民爆用品存放在家里出事的情形,全国都是非常罕见的。因此,不应过分夸大民爆用品暂时存放在家中的危险性程度,进而草率地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第858号马国旺交通肇事案。该案由于马国旺驾驶的重型卡车是停放在马路边的。即便如案例介绍的车辆尾部挤占了部分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刘大喜驾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该车右后部,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国旺弃车逃逸,交警认定马国旺负事故全部。此案从撞击的部位来看,刘大喜撞上马国旺卡车的右后部,醉酒驾车的可能性大。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前半部分,认定马国旺负全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虽说马国旺逃离了现场,可是没有移动卡车,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从撞击的部位看,马国旺显然不是主要,充其量只承担次要甚至不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后半部分,“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故马国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时与无证驾驶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因逃逸情形而推定行为人负全部的,办案时要进行司法审查,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否则,错案在不经意间就出现了。
重大事故罪
这个罪名原是特殊主体即单位人员,修订后特殊性大大减弱了。此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个要件涵盖的范围是很宽泛的。对于有组织的生产、作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